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乙 ○ ○
丙 ○ ○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
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四0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九號、第一六五八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丙○○、丁○○○與同案被告尋民試(第一審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原審審理中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原審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基於犯意聯絡,鑑於其等以乙○○、丁○○○之名義在告訴人陳阿蜜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0二、一0二-一、一0七、一二0、二七八、四四六、四四七、四四七-一、四四七-二、四五一、四五一-一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而該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北市地五字第三二九二二號公告區段徵收確定,並得知債務人即告訴人陳阿蜜期望能以抵價地方式補償及領回抵價地之全部,又無錢償還其等債權以塗銷該地上之抵押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要求告訴人陳阿蜜及陳阿蜜之夫蔡順安簽立借款,約定領得權狀,即同意辦理原已塗銷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外,為謀得上開土地,假稱應再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應交付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市府收據文件正本、本人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全部資料、用以領取權狀,方得保障其日後之抵押權設定,告訴人陳阿蜜、蔡順安不知有詐,遂於同日又簽署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將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市府收據文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交由被告尋民試、乙○○。於八十六
年十月三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00四八00號公告,並以同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三一三四0號函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陳阿蜜領回之抵價地為台北市○○區○○段九-一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七八五八所有權登記完竣。尋民試、乙○○見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認機不可失,明知告訴人陳阿蜜、蔡順安與甲○○、丙○○間並無買賣之事實。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得到被告甲○○同意,依據先前之犯意聯絡以甲○○、丙○○名義購買上開土地,並憑藉渠等詐得之上開買賣契約書、陳阿蜜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任雙方之代理人,由尋民試偽造陳阿蜜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明知上開土地買賣乃不實之事項,仍持之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阿蜜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尋民試、乙○○及甲○○見已登記取得台北市○○區○○段九-一地號十萬分之一七八五八土地所有權,旋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多萬之價格出售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予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因認被告等四人與尋民試涉有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親自簽名及蓋章,除於該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親自簽名及蓋章外,並擔任複代理人辦理告訴人就系爭土地第一部分抵押權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偵字第四0一九號偵查卷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供稱:只要他(告訴人)退錢,我欲將土地還他,足證其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就系爭抵價地盜賣予羅李阿昭等人,其均在場且參與共同實施、行為分擔為共犯,原判決所憑證據及其說明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理由上矛盾之違法;又甲○○、丙○○戶口已遷出,豈不將切身之身分證及印章一同攜在身上帶走,且新設戶籍均不在同一處所,尋民試如何能使用渠等身分證、印鑑章等,欲在銀行開立帳戶,依金融法規須本人親自前往銀行開設,非他人所能代理,甲○○、丙○○、乙○○均受相當教育,豈肯將自己開設之帳戶印鑑章任由尋民試擅自盜用行使甚久且均不知情,期間均未異議亦未制止,實違經驗法則,原審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證人即代書劉育貞,介紹人鄭博文、陳美璉,與羅永正、羅李阿昭、張式正之對於何人在場之供述並不相符,本件買賣價金高達九千五百多萬,證人羅李阿昭為營造商,不
可能賣方未授權而甘心將鉅額土地價金輕易交付予出賣人及其代理人尋民試,縱將價金之支票抬頭背書指名禁止背書轉讓,買受人亦不敢如此交易,除非與羅李阿昭等人早有勾結,從而有無授權及有何人在場,為何供述不一致,均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遽為判決,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系爭土地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四九、四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原並未列於假土地買賣契約內,其仍擅自移轉予共同被告丙○○、甲○○,此證據原判決均未予調查及於理由欄內論列,為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論理法則之違法;其次,原審並未詢問羅李阿昭究係何人與甲○○、丙○○補簽名,補簽日期為何,補簽名在場之人為何,又土地價款之支票均入甲○○、丙○○、乙○○等人之帳戶內,原因為何,原判決亦未說明原因,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末,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請求發函予國稅局查明共同被告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一年向國稅局申報所得之資料,以證明被告等所辯不實在,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敘明甲○○、丙○○、丁○○○於尋民試與告訴人陳阿蜜、陳良訂定買賣契約時均不在場,於事後辦理告訴人抵價地之移轉登記,於與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簽訂買賣契約時,亦未在場簽名,均由尋民試代為處理之事實,業據尋民試、乙○○供證明確,且據證人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證述無訛,復為告訴人陳阿蜜承認屬實,並有丁○○○之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而尋民試於上訴審亦自承:系爭所開立予甲○○、丙○○之支票係伊提示,後面的背書也是伊所寫,甲○○、丙○○是一、二個月後才補上簽名等語,尚乏直接證據足以證明甲○○、丙○○與尋民試有犯意聯絡可言。甲○○、丙○○亦供稱其等之身分證、印章、帳戶係委由父親尋民試代為保管,並不知尋民試持以使用。是本件告訴人之抵價地雖移轉登記與甲○○、丙○○,並於事後由甲○○、丙○○依尋民試之指示,於買賣契約書
上簽名,買受人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並將價款以支票指名受款人為甲○○、丙○○,惟尋民試所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時,甲○○、丙○○並不知情。尋民試復供稱:甲○○、丁○○○因常年旅居國外,乃未經渠等同意而為抵押權之設定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伊指定以子女名義為土地所有權人係因伊年歲已高,且為節稅所需,實際上所有價款均為伊收受管理使用,甲○○、丙○○之帳戶僅係供伊個人使用,渠二人並不知情等語。因認尋民試於八十六年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事後將告訴人之抵價地出售予不知情之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式正,均係由尋民試一人所為。甲○○、丙○○僅為其父借用名義而成為該土地之所有人,惟實際出售之價金仍為尋民試持有,僅存放於甲○○、丙○○帳戶內。甲○○、丙○○既非實際取得尋民試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四人與尋民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四九、四四九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原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末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告訴人之聲請再向稅捐機關查明共同被告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一年申報所得之資料,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訴各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