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4020號
TPSM,97,台上,4020,2008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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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0號
上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方溪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
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被告乙○○被訴牽連犯幫助偽造文
書、詐欺、偽造(盜用)印章等罪所為之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
即自訴人甲○○(下稱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
意旨略稱:(一)被告及賴玉莉郭天任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偽造文書乙案(即賴玉莉郭天任被訴偽
造文書、詐欺案件,下稱前案)中均供稱:「自訴人(即上訴人
)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賴玉莉至律師事務所委任
被告辦理強制執行及提存款取回之事」,則系爭偽造之強制執行
委任狀、取回提存款委任狀、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及朱博
取回提存款同意書等,應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委任被告後所
製作,委任時並交付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人在大陸,不可能為前開
委任,上開文書俱屬偽造,被告事後空言改稱:係八十七年二月
間委任云云,原判決竟予採納,自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二)
上訴人委任邱步顯律師處理與朱博熙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時
,曾委由邱步顯律師代刻一枚印章,用畢後邱律師即交予賴玉莉
,使賴女得勾串郭天任等人共同盜用該枚印章,偽造委任書;惟
同意朱博熙取回提存款,如本人不到場,須附印鑑證明,適上訴
人當時人在國外,賴玉莉無法取得印鑑章,乃盜刻上訴人印鑑章
,偽造申請書,持以請領偽造之印鑑證明書,此為本案及另案判
決所認定,則由賴玉莉偽造印鑑章乙事,自可認定本件所有以上
訴人名義製作之文書均屬偽造,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其採證
顯違證據法則。(三)前案經第一審諭知賴玉莉郭天任無罪,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第二審、第三審雖先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而確定,惟就違法之確定判決仍得提起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不
可當然比附援引,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不在國內之期間,絕對不
可能授權製作系爭委任狀、申請書、同意書等文書等情,遽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理由矛盾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並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
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尚難
僅憑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乃以第一審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就被告於前案證稱:「
自訴人(即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賴玉莉至律師
事務所委任其辦理強制執行及提存款取回之事」,雖與上訴人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不在國內之事實不符,惟尚難以此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乙節,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五行至第
八頁第二五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三)置原判決理由內已
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俱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
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再依前案、其上訴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
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七號)及第三審(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三三四八號)之各審判決書所載,均未認定賴玉莉有盜刻上訴
人印鑑章、偽造申請書,並持以請領偽造的印鑑證明書之行為(
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七七頁)。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原判
決採證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本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認與被告幫助偽造文
書罪牽連犯之幫助偽造(盜用)印章、幫助詐欺取財等部分,經
核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偽造印章或盜用印章罪之法定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與之牽連犯之幫助偽造文書重罪
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牽連犯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
審判,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就該等部分竟復提起上訴,俱非適法,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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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