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3993號
TPSM,97,台上,3993,2008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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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邱雅文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丁○○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凱聲律師
上 訴 人 己○○
      癸○○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律師
上 訴 人 辛○○
      壬○○
      庚○○(原名陳金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矚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六、一六一○○、一六三一○、一六五七
四、一六六八七、一六六八八、一六八六五、一六八六八、一六
八六九、一七○六○、一七○六一、一七○六二、一七一○九、
一七一九一、一七六六九、一七六七三、一八○一八號,八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一、一二四二、一二七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係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工安環保部(下稱工環部)協理;丙○○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利公司)副總經理,丁○○戊○○分別擔任廠長、副廠長;癸○○係隆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隆昌公司)名義上之靠行司機,己○○為聯結車司機,壬○○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



八萬元受僱於己○○擔任司機;庚○○係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二○一號土地之管理使用人(登記所有權人為其母吳鳳),亦為長運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下稱長運公司)實際負責人;辛○○受僱於趙令國(已判處罪刑確定),負責看管砂石場。而長興公司路竹廠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製程廢液、昇利公司廠區所貯放之廢溶劑等物,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渠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流放毒物;癸○○己○○、、壬○○辛○○、庚○○尚有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甲○○丙○○丁○○戊○○共同連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己○○癸○○、庚○○、辛○○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罪刑(辛○○為累犯);壬○○共同連續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用之水道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
壹、甲○○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係認楊文雄(長興公司負責人,已歿)、上訴人、乙○○(長興公司工環部專員,已判刑確定)、丙○○丁○○戊○○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前後,均有非法處理廢棄物(即長興公司路竹廠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液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識與犯意聯絡,然對照事實欄記載,並未論及楊文雄、丁○○戊○○癸○○與上訴人、乙○○間,有何犯意聯絡,其事實記載前後不一。㈡、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一、(二)之㈢並未認定乙○○、上訴人、任其明(長興公司工環部課長,已判刑確定)、楊文雄、丙○○丁○○戊○○癸○○己○○間有何犯意聯絡。㈢、原判決理由欄乙、壹、四雖認定上訴人與其他被告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罪行之共同正犯,然事實欄未有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理由欄亦未就渠等如何共同違犯詳加說明。㈣、上訴人自始認定所謂廢液為廢水,主觀上欠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識;又將「廢棄物」改以「次級溶劑」為名,僅為使昇利公司得正式受託處理;至契約更名為「買賣」則係昇利公司片面所為;另昇利公司依法處理二個月後因不敷成本始起意違法傾倒,亦非上訴人訂約時所得預知,上訴人與丙○○等人就違法傾倒廢溶液並無犯意聯絡。㈤、壬○○沈哲生(ID─六○八號聯結車所有人兼司機,已判刑確定)關於載運製程廢水過程,所述前後不一;就製程廢水表象之描述復與高雄縣旗山溪畔遭查扣之廢溶劑不同,原審遽採其等部分供述為判決基礎,自有違誤。㈥、觀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二份檢測



報告,遭查扣油罐車內同一化學物質濃度比例,與長興公司儲油槽內不同;再參諸長興公司自行檢驗結果,益徵王金成(尚群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副理,已歿)等人傾倒之廢溶劑與長興公司廢液二者所含化學成分濃度差異至鉅,顯非同一廢液。原判決固稱係因二樣品控制及採樣條件不同所致,然既未敘明有何不同;復未指明該等差異是否足使廢液從「油相」變為「水相」,為理由不備。㈦、原判決採證人即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科長蘇國澤及環保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五二六五三號函示,將上訴人行為時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但書限縮於「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廢醇類水溶液廢棄物」,乃漏未斟酌法律變更或事實變更,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㈧、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查明長興公司自行處理廢棄物是否符合規定,及其自行處理廢棄物之成本費用若干等情,俱未調查,致本件委託處理廢棄物價格是否合理無從判定。㈨、原判決先稱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工研院環衛中心)之樣本已逾保存期限,檢驗結果難以採憑,嗣竟依同一檢驗結果肯定二樣品內容物有極高比例相同;復依就相同樣本為檢驗之環檢所檢驗結果,認二樣品為同一來源,非無矛盾。㈩、依專家證人王茂齡教授所言,扣案油罐車內廢液與長興公司廢液槽內廢液,二者製程是否相同,乃判斷是否同一來源不可缺之事證,且長興公司於載運至蒐證之短期內既不可能改變生產製程,即非難以調查之事實。、原審未就環保署(八九)環檢一字第二一八三號檢測報告書所使用測量方式之標準誤差範圍加以調查,即據該檢測報告數值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亦未說明該檢測方式之標準誤差範圍何以得忽略不計之理由。、原判決以運送方式,作為區別「廢水」與「廢棄物」之標準,係依憑環保署函文及證人施純傑等之證述,惟不論水污染防治法或廢棄物清理法均未有此等標準,前開函文及證言與母法牴觸,且造成污染程度相同之液體,僅因運送方式之不同,而異其課罰之依據,亦有可議。、上訴人與乙○○均非累犯且皆為受僱人,均聽從雇主指示分擔犯行,原判決量刑時卻認上訴人之罪責高於乙○○,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係就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增列刑罰之日起,楊文雄、上訴人、乙○○與丙○○丁○○戊○○及受委託載運之癸○○等人間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載敘,事實欄則記載八十六年八月間之後,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如何磋商簽約,完成委由昇利公司承攬其製程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之內部公文作業等情。並無事實記載前後不一之違誤。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一、(二)之㈢已載明楊



文雄、上訴人、乙○○、任其明與丙○○等人就任意棄置長興公司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均有共識;其乙、壹、二、(二)之㈠亦認丙○○癸○○間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又(二)之㈣復認戊○○丁○○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原判決就楊文雄、上訴人、乙○○、任其明、丙○○丁○○戊○○癸○○間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業已論載甚明。㈢、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如何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任意棄置上開長興公司製程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此任意棄置行為,因而污染空氣、土壤、地下水及海洋等水體,並致生危害公眾生命身體及生存環境等公共危險,業於事實欄及理由欄記載論述甚詳,核無就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流放毒物罪之構成要件未予載敘說明之違誤。㈣、原判決已敘明依據丙○○所供,並參諸長興公司簽呈內容所示,認上訴人不循簽訂「廢棄物清理合約」之前例而以自創之「次級溶液」訂約,係為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查核;復以上訴人諉稱不知合約書已改為買賣名義為不可信等情。憑為說明上訴人明知長興公司委託昇利公司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非依常態合法之方式為之。核無不合。又即便上訴人於訂約時,不知昇利公司轉託何人違法傾倒廢棄物,然其既允許癸○○至長興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製程廢液,仍無礙渠等間互有犯意聯絡之認定。㈤、壬○○沈哲生等人祇是聯結車司機,或因欠缺對相關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致渠等對於長興公司製程廢液表象之色澤、氣味、濃度等描述,縱有齟齬,然此係因受載運之時間、排放之方式、違法傾倒時之天色、風向等因素有異所影響,自難僅以此等細節瑕疵即全盤否定渠等其他關於傾倒地點、廢液來源等供述之真正。㈥、據專家證人王茂齡教授所證,除非樣品是「勻質化」或「攪拌均勻」,且在同一時間採樣,才有可能二樣品「幾乎」一樣等語。是二樣品中之化學物質成分若屬相同,尚難僅以濃度不同為由,認非同一廢液。又長興公司固曾自行採樣送驗,然其製程中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既有多種,其採樣客體為何亦未可知,自無從與環檢所之檢測報告互為比較。再「水相」、「油相」或是否黏稠,既係單憑五官知覺所為之觀察而屬相對性之主觀描述,當因人而異,亦因單憑眼觀或併用觸覺、嗅覺而有歧異,顯欠缺精確性,難執為認定之基準。㈦、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二三九九號修正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係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原判決衡諸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參酌主管機關意見



,就上訴人行為時「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表示適當之見解,並據為判決基礎,自與法律變更或事實變更有間,亦與罪刑法定主義無涉。㈧、證據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始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長興公司固主張自行處理廢棄物之費用每公噸僅一千多元,然因各公司內部控管模式、營運策略及人事開銷費用均有不同,則長興公司委託昇利公司處理製程廢液之價格是否顯然過低而有違法棄置之嫌,自難依長興公司自行處理之成本為斷。是長興公司自行處理製程廢液是否符合環保法令,既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㈨、查扣之油罐車內廢液樣品及長興公司槽內廢液樣品,係於採樣後三個月經環檢所受理檢驗,然於採樣後五個月始為工研院環衛中心受理。依證人劉沛宏所供,樣品於工研院檢測時已逾保存期限等情。是原判決依環檢所檢測結果認二樣品所含成分相同為同一來源,尚非無據。原判決固以樣品已逾保存期限為由,認不能徒憑工研院檢測結果「化學成分不完全相同」遽論二樣品來源是否相同。然原審進一步審酌卷附分析結果表一至三後,認即便係就逾期樣品所為之檢測,二樣品成分仍高達百分之八十點七六相同,益徵二樣品來源相同之可能性甚高,否則斷無於樣品已逾保存期限後,猶能檢測出如此高比例之相同內容物。原判決上開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前後矛盾可言。㈩、據案內專家證人王茂齡教授之證述及說明,可徵導致二樣品檢驗結果並非百分之百完全相同之原因,乃廢液匯入槽內之方式、時間及是否攪拌均勻所致,與廢液之製程是否相同無關。故長興公司於載運出廠(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檢警蒐證(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間有無可能改變生產規劃與製程乙節,即無調查之必要。、依環保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檢字第○九四○○九七○七○號公告之「廢棄物閃火點測定方法─潘馬氏密閉式測定儀」內容所示,僅有針對「於測定條件下易形成表面薄膜之液體、含懸浮固體之液體及非均勻液體」之閃火點測定時,始有可能出現該等誤差值;反之,若是針對「燃料油、潤滑油及其他均勻液體之閃火點測定」,其重覆性僅有測定值之零點零三五倍。本件環檢所檢測報告固僅以單一數值記載受測液體之閃火點,然參以證人蘇國澤於第一審所證:系爭廢液其閃火點低於攝氏五十六點一度,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則系爭製程廢液之閃火點即便加計零點零三五倍之誤差值,亦無礙其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原判決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有意區分「廢水」與「廢液」,故就「以容器盛裝運輸之廢水及其他液體廢棄物」列為廢液之範圍,



對照母法即水污染防治法復未就「以容器盛裝、運輸廢污水」為規範,再參酌廢棄物清理法規範內容包含固體及液體廢棄物之清理,乃認證人施純傑等人之證述為可採信,並據以認定說明本件以槽車容器裝運棄置之製程廢水為廢液,尚無不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已就上訴人擔任長興公司工環部協理之要職,對於廢棄物對空氣、水等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至鉅知之甚明,竟忽視社會責任,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造成環境遭重大破壞,對社會所造成之立即損害及將來之危害鉅大等情詳加說明審酌之理由,自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刑之量定,殊無違法可言。
貳、丙○○丁○○戊○○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㈠、「廢水」與「廢液」固不同,然均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原判決認以容器盛裝輸送之「廢液」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顯忽略水污染防治法對於廢水處理方式不以管線、溝渠為限。又原判決徒以上訴人等之主觀認識為由,判斷本案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亦有違誤。㈡、原判決未察證人蘇國澤稱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但書限「酒類廢棄物」,顯以現行規定為據所為之解釋,與上訴人等行為時之規定有別,自不得比附適用。又長興公司廢液含水量,參酌工研院化工研究所報告內容所示,既達百分之九十二,自屬水溶液無疑。㈢、原判決認昇利公司E區儲槽內之廢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遍查全卷,並無E區貯槽內廢液之採樣、化驗。㈣、除高雄縣旗山溪畔經採樣分析外,其他地點均無採樣分析為證。且除司機之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高雄縣茄萣鄉嘉寧高幹、高雄縣田寮鄉○○○段五九─六三、二八○─六三等地號土地為棄置地點。另依昇利公司派車紀錄,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傾棄於旗山溪之廢液,係長興公司自行委託隆昌公司載運。㈤、庚○○管理使用之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二○一號土地上儲槽內之廢溶劑,經環保署採樣檢測結果,雖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但與昇利公司所處理之有機溶劑有別,足見長運公司所收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其來源非僅己○○一處而已。㈥、長興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不包含廢溶劑,昇利公司既無可能自行認定系爭廢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上訴人因此同意改為次級溶劑買賣合約,顯無共同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意思。又昇利公司具甲級執照,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等具有違法棄置之認識等語。惟查:㈠、參諸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就廢水之處理方式,固不限以管線或溝渠排放,尚包含「稀釋」、「儲留」、「土壤處理」及「海洋放流」等方



式。惟前開方式所處理之客體,均為廢(污)水而不及於廢液(第二條第二、四、七款,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七條參照),顯見該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各種清除處理方式,悉數僅適用於廢(污)水,而不及於廢液。又該管理辦法固於第二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就「廢液」略有著墨,然第二條第三款僅係就廢液為定義;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二條則係針對「受託處理廢污水及廢液之事業」為行政上之管制,均不涉及廢液處理方式之具體規範。是原判決認定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範圍不及於「廢液」,並無不當。再原判決乙、壹、一、(二)之㈡、⑸關於上訴人等主觀上明知系爭製程廢液為廢棄物之論述,僅係對上訴人等之辯解所為指駁,並非原判決適用法律之唯一依據。㈡、原判決衡諸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參酌主管機關意見,就上訴人等行為時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表示適當之見解,並據為判決基礎,核無不當,已如前述。又原判決係以「長興公司儲油槽內廢液」非「酒類廢棄物」之水溶液為由,認不適用上開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但書之規定,亦無不合。㈢、原判決依據丁○○戊○○之供述,認定昇利公司E區貯槽內之廢液均為尚未處理完畢之事業廢棄物溶劑,另E區儲槽係用以存放自客戶工廠處載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昇利公司代長興公司處理廢液之前二個月,癸○○均依丙○○指示將自長興公司路竹廠之廢液載回昇利公司等情,憑為認定昇利公司E區貯槽內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論據,尚無違誤。至昇利公司E區貯槽內於案發當時存有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內容為何,現已無從就斯時貯槽內之溶液加以採樣化驗,自屬無從調查。㈣、己○○沈哲生壬○○等人乃實際載運昇利、長興等公司廢液並自行擇地棄置之人,渠等對於棄置地點之供述自最可信。原判決除上開供述外,復綜合證人鄭朝富、任其明之證詞,並參酌環檢所及工研院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認己○○等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自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至昇利公司委任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癸○○己○○載運傾倒系爭廢液,業經戊○○丁○○己○○供述明確,則昇利公司派車紀錄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或己○○等人是否形式上以他公司名義進入長興公司載運廢液等情,既係出於逃避追查之目的,於本件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屬無礙,原審未予審究,自難指為違法。㈤、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三、(二)之㈧所援引之環保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一五四三七號函暨檢測報告,僅作為庚○○以管線排放入海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佐證,非用以說明由己○○載運前往堆存之昇利公司E槽內廢液內容物為何,自



無矛盾。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內容係由長興公司自行擬定,相關機關僅就計畫書之內容加以審核,無從擔保長興公司嗣後製程中所生之廢液必與計畫書所載完全相同。而昇利公司丙○○等人為決定清除處理費用,自會實際採樣化驗等情,復經原審認定明確。自難執為上訴人等不具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認識之認定。
參、癸○○壬○○己○○辛○○、庚○○部分:一、癸○○上訴意旨略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公布施行。故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間之行為,無從依該條規定論處。原判決事實欄稱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轉託癸○○載運棄置長興公司廢棄物,然於理由欄乙、壹、三之㈢卻記載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受昇利公司委託承攬長興公司廢溶劑之運送,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則謂上訴人行為時間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非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附表編號1之數量既為「不詳」,原判決認上訴人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而污染河川,致生公共危險,即屬無據。且對於上訴人如何與甲○○、乙○○、丙○○丁○○戊○○己○○壬○○辛○○、庚○○等人,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上訴人受僱於己○○記帳,每月領取薪資三萬元,如何賴參與廢棄物清除維生,均未敘明。另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己○○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止,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上訴人所指引之軟埤溪沿岸傾倒,然未敘明究於何日、何地及如何指引,所憑證據為何?上訴人並不知所運送之廢水乃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判決竟憑上訴人以曳引車承攬運輸化學原料、上訴人名片載有承運各種化學油等情,認上訴人以其駕駛油罐車之經驗應有相當認識,與經驗法則有違。再原判決事實欄指上訴人共同參與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常業,然於理由欄並未論及「處理」犯行,及既謂上訴人成立常業犯,復認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均有違誤等語。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就所載運之廢液乃有害事業廢棄物已有所認識,其無許可文件,而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於河川、溪流,致生公共危險,以經營廢棄物之清除為常業,賴以維生之論據,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等罪與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原判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經核亦無違誤。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增訂刑罰公布施行之前之行為,並未論以違反該法之罪,此觀其事實及理由欄之載敘甚明。其就先前行為之記載,僅在於說明上訴人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起迄時間,並無前後矛盾。另上訴人與甲○○、乙○○、丙○○丁○○戊○○己○○等人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已如前述。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載運廢棄物傾倒等行為,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其主文及理由欄亦均就清除行為為記載及說明,縱或有於事實欄提及處理等文字,應屬行文用語欠周全,與判決之本旨及結果並不生影響。
二、己○○壬○○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憑少數稽查報告及無法判定是否確受污染之現場拍攝照片為證,據以論處上訴人等罪刑,顯屬理由不備。又據證人蘇文選、任其明所供,上訴人等不知在長興公司所載運者係廢棄物。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之證詞不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同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等之供述,癸○○沈哲生王金成趙令國辛○○等人之證述,環保署稽查大隊之檢驗報告、稽查紀錄、各該地點之現場地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等載運長興公司製程廢液任意傾倒,及說明上訴人等自始即知悉長興公司製程廢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理由,核無不合。況壬○○係受僱於己○○己○○復係承接癸○○業務,且與丙○○直接接洽,而以顯然低於市價之運費承攬系爭廢液之放流,原判決認定渠等知悉所載運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不違事理。至任其明、蘇文選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容有訴訟程序上理由之微疵,究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
三、辛○○上訴意旨略稱:庚○○稱伊以長運公司廠房後方租予上訴人,因發覺不法,不敢簽約收租云云,與庚○○自承為土地管理使用人不符,且與買賣或租賃須有合約在先之常理有違。原判決僅憑上開證詞,認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經營廢棄物為常業,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以庚○○經營之長運公司內外所裝設之排油廢管、黑色廢油槽,乃上訴人委託庚○○訂購,上訴人於警詢時復坦承係與庚○○共謀受己○○委託,違法排放廢溶劑;且與己○○談及土地問題時,係上訴人邀庚○○出面等情。憑以認定上訴人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並無違誤。至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與上訴人上開犯行之認定無關,自無所謂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四、庚○○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傳喚上訴人到庭之傳票未經上訴人簽名或署押,自非合法送達,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審判筆錄,未有上訴人之辯論及最後陳述,自亦違背法令。㈡、原審就上訴人是否參與己○○趙令國之合意,油槽及排放設施由何人訂購設置、上訴人是否協助排放廢棄物及有無阻止排放廢棄物等情,未再作調查,亦有違誤。㈢、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確有鋸管圍籬之情,而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科以較輕刑責,同有違誤等語。惟查:㈠、原審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判程序中,審判長業已當庭面告上訴人改期指定同年四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續行審理,並記明筆錄(見原審卷㈡第二五○頁),復經書記官當庭送達該期日之審理傳票予上訴人收受,有上訴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二八頁)。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屬於法有據。又原審既已合法傳喚上訴人,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自行放棄辯論權及最後陳述權,自不得再以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依證人胡月娥之證詞,系爭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油管、廢油槽,係庚○○向其訂購;且依己○○趙令國辛○○於歷審所供,上訴人對於己○○等人利用由其管理之土地設置暗管排放顏色混濁、氣味刺鼻之廢溶劑,顯然知情。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與己○○等人有非法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無據。上訴人縱曾阻止廢棄物之排放,惟終因未能阻止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致污染河川、海洋等水體結果之發生,即與中止犯之要件不符。此與上訴人罪行之認定無礙,要無調查之必要。㈢、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已就其受託排放之廢溶劑數量不少,對於人體健康之傷害、環境生態之影響甚鉅等情詳加說明審酌之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違法可言。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前揭上訴意旨所為各項指摘,均難認為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他上訴意旨則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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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