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五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磚塊、混凝土塊、木材、塑膠帆布袋及塑膠袋等建築廢棄物,至屏東縣內埔鄉○○段八一四地號土地上傾倒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課課長余東壁、替代役男劉志仁等人所為之證言,暨上訴人駕駛之五七二-JA號大貨車照片、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等卷證資料,參互審酌判斷,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謂證人余東壁證稱其於現場埋伏,發現上訴人傾倒廢棄物,何以未拍照且讓上訴人從容逃逸,有違常理;證人劉志仁之證言,亦係附和之詞。縱上訴人曾駕車至現場,亦不能證明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