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鄧可夫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蔡珍香等人以配偶身分入境來台,分別與上訴人、同案被告陳科云、何世昌、利金山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陳科云與蔡珍香、上訴人與林雙愛等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交由鄧可夫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並取得公證書,以團聚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以配偶名義入境來台。鄧可夫分別與上訴人、陳科云、利金山、何世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等情。則上訴人與陳科云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案件;茲共同被告陳科云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於台灣台南監獄,迄該案起訴時(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仍然在押中,則檢察官將本案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自
有管轄權,予以合併審判,原審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另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曾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第一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第一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時記載其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並無錯誤。而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有一次相同前科,仍不知檢點再犯同一類型之罪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仍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敘明。另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