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3933號
TPSM,97,台上,3933,2008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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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四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三
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四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八日(農曆九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夥同呂學成(已改名為「李林圃」,以下仍稱為「呂學成」)、塗明煌、林景涼李錦榮(以上四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開車南下,由其中一人在路旁把風,另外四人分持鐵剪、開山刀,破壞屋後鐵窗,侵入屏東縣恆春鎮○○路一0八號住宅兼金信成銀樓,以繩索綑綁負責人林敏子及店員洪足枝,致使二人不能抗拒,強取銀樓內林敏子所有、洪足枝共同監管之黃金、珠寶等財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復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由李錦榮提供珠寶商人賴德炎、乙○○、許福慶等三人攜帶珠寶之行蹤予呂學成,再由呂學成邀集上訴人、吳建智陳元煌及另一成年男子,由上訴人、呂學成吳建智陳元煌及另一成年男子跟蹤賴德炎等人下榻地點,於翌日(九月二十三日)凌晨四、五時許,分持開山刀及一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侵入台北市○○○路一段四十四號羅馬賓館,先至一0五號房間,綑綁乙○○、顏宏誌父子,劫取乙○○、顏宏誌共同保管之珠寶等物,價值約六百萬元,再至二0七號房間,綑綁許福慶,連續劫取珠寶、金飾,價值約一千萬餘元,又至四0一號房間綑綁賴德炎,劫取金飾、珠寶,價值約四百多萬元,連續劫取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指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



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此得心證之理由,須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方為適法。原判決依憑共犯李錦榮於警詢時之陳述,資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強盜犯行論據之一,而李錦榮以被告身分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李錦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如何符合上述可信性及必要性之例外情形,僅以「李錦榮表示其於警詢及自己所涉盜匪案件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據實陳述。因此,李錦榮於警詢及其於自己盜匪案件所述,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一、㈡),遽採為論罪依據,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關於上述羅馬賓館強盜案部分,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賴德炎許福慶、乙○○、顏宏誌之指述,共犯李錦榮呂學成之陳述,贓物領具及李錦榮持有贓物清單等證據資料,為論斷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三)。然查其中除李錦榮指稱上訴人涉案外,被害人賴德炎許福慶、乙○○、顏宏誌除指述在羅馬賓館遭強盜,及曾分別指認呂學成陳元煌為作案歹徒外,渠等四人從未有任何關於上訴人之指述,亦未曾就上訴人是否為犯案歹徒之一予以指認;呂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是否參與羅馬賓館強盜案所供不一,或坦承涉案,或稱該案係彭榮華所為,或稱王炯發、張義順倪國光彭榮華為共犯等語,惟從未有上訴人參與此部分犯行之陳述(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三號二卷第十、三十九、六十一、九十五、九十七頁、見同上偵查案號三卷第一四二頁),另其於審理中則迭次到庭證稱上訴人未參與本案等語(見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三號三卷第二四二頁,上訴字卷第一八九頁正、反面,上更㈠字卷第一四六頁);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為該案共犯之吳建智彭榮華均未曾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吳建智證稱:上訴人未參與該案,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上述訴緝字第六三號三卷第二四一頁);彭榮華則始終否認涉案(同上卷第二四一頁反面);上述賴德炎、許福



慶、乙○○、顏宏誌、呂學成吳建智彭榮華所為之供述證據,其內容或與上訴人有無此部分犯行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或直指上訴人並未參與犯案,自均不足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犯罪證據。至於李錦榮雖始終指稱上訴人參與該案,惟其於警詢中供稱:「(問:羅馬賓館強盜案,因何知道蕭棟欽亦有參與?)台北作案前,我與呂學成林銀榮甲○○蕭棟欽及綽號『阿炳』(陳元煌)等均在喜洋洋三溫暖共同策劃作案,雖然我於二十三時許就離開回台南,但事後綽號『阿炳』曾向我說蕭棟欽亦有侵入作案,並綑綁被害人乙○○之兒子,經被脫綁又為呂學成抓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一號影印卷第十四頁),於原審證稱:「(問:台北市羅馬賓館搶案是如何作案?)呂學成甲○○都有參加,總共有三、四人作案,呂學成問我何人比較有錢,我告訴他們許福慶等住羅馬賓館,呂學成就去搶。」「(問:為何知道甲○○有涉案?)呂學成賣東西給我時說的。」(見上訴字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二頁)。由李錦榮上述供詞以觀,其係事前提供作案對象資訊及參與謀議,事後向呂學成收購贓物,並未實際參與羅馬賓館強盜許福慶等人財物部分犯行,而其關於上訴人參與強盜犯行部分之陳述,顯非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而係得知於陳元煌呂學成之傳聞而已,已難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李錦榮關於其在喜洋洋三溫暖與上訴人、呂學成等人共同謀議作案部分之陳述,雖為其本身經歷認知之社會事實,然對上訴人而言,仍屬共犯不利於己之自白,而此部分遍查全卷,似無任何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則李錦榮關於上訴人參與羅馬賓館強盜案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乃原審未詳予查明,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罪依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又許福慶賴德炎分別指稱:歹徒強盜財物前,先行綑綁羅馬賓館之服務生一男一女等語(見偵字第一0八三一號影印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羅馬賓館強盜案犯行,然就綑綁服務生部分有無刑責?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均置而不論,亦有瑕疵。㈢、修正前刑法上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為相當,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而應併合處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犯金信成銀樓強盜案之犯罪時間為七十八年十月八日,羅馬賓館強盜案之犯罪時間為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兩者相隔已逾十一個月有餘,能否認為係自始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之數行為,應成立連續犯,自有疑義。原判決未說明將上訴人上開二次強盜犯行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案經發回,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八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無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宜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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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