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3929號
TPSM,97,台上,3929,2008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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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辛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豐 守律師
上 訴 人 壬 ○ ○
      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豐 守律師
      常 照 倫律師
      子 ○ ○律師
上 訴 人 癸 ○ ○
           原住同上市○○路○段19巷40弄9號
選任辯護人 陳 武 璋律師
上 訴 人 丁○○○
      戊 ○ ○
      己 ○ ○
      庚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 炳 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甲○○等自訴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
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自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辛○○壬○○丙○○癸○○丁○○○戊○○己○○庚○○部分撤銷。
癸○○部分不受理。
其他撤銷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不受理部分:
按被告已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癸○○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癸○○不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提起合法上訴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辛○○壬○○癸○○丁○○○戊○○己○○庚○○為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十九之一、四十一之一、四十三之一、四十五之一號房屋之所有人,明知該等建築物係未經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違建,且均係以烤漆浪板、木板等,如遇火災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且易燃之物質所建造之相互毗鄰二層樓建築物,又均未裝設消防設備,並不合乎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竟將四十一之一號出租予吳添旺經營五金行兼住家、將四十三之一號出租予林一彥經營早餐店兼住家、將四十五之一號出租予簡美玲經營「台中美早餐店」;簡美玲為「台中美早餐店」之業務負責人,明知所承租之四十五之一號房屋未經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且係以烤漆浪板、木板等若遇火災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且易燃之物質所搭建之違建,仍然承租該屋經營早餐店,為該建築物之使用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簡美玲在「台中美早餐店」一樓廚房準備販賣早餐之食料時,本應注意將快速爐之火源隨時關閉,以免引燃附近易燃物品而引發火災,卻疏未注意未將快速爐之火源關閉,致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簡美玲速以水桶潑水,但因搶救不得法,且「台中美早餐店」及隔鄰之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十九之一、四十一之一、四十三之一號房屋均係以烤漆浪板、木板等遇火災則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且易燃之物質所建造之相互毗鄰建築物,因此火勢迅速燃燒,且擴張延燒至該等房屋,一時濃煙密佈,簡美玲旋於同日三時五十五分許撥打一一九電話向警方報稱失火,並逃出戶外拍打四十三之一號一樓鐵捲門,此時路過民眾林榮富亦加入幫忙拍打四十一之一號一樓鐵捲門,四十一之一號住戶吳添旺、盧素津夫婦,於睡夢中聽到有人拍打一樓鐵捲門及隔鄰四十三之一號拍打鐵皮牆壁聲音而驚醒,旋攜四名子女逃離火場獲救,三十九之一號住戶劉晉益亦攜子女三人逃出戶外,惟為搶救小女兒劉淑菁而再度進入三十九之一號火場,台中縣消防局太平消防分隊據報後於同日四時許至現場搶救,然因火勢引起濃煙,且該等房屋之建築構造及消防設備不合乎有關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火勢迅速延燒且高溫悶燒,使當時仍在四十三之一號屋內之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一家五口及三十九之一號屋內之劉淑菁劉晉益,一共七人,均因不及逃出,全身嚴重燒灼傷而在現場死亡,並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四戶,致生公共危險。簡美玲則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員警,承認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案經被害人之家屬甲○○等人提起自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



辛○○壬○○丙○○丁○○○戊○○己○○庚○○共同違反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人應維護建築物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丙○○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自訴人甲○○等人及上開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以「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為其構成要件。故建築物如非供營業使用,即無該條項之適用。原判決理由欄二、㈢、說明上訴人等將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十九之一號違建房屋出租被害人劉晉益居住使用等由,原判決事實欄亦未認定、記載該房屋係出租劉晉益供營業使用,則本件火災時在該屋內被燒死之劉晉益劉淑菁部分,能否令上訴人等負上開建築法之罪責,即非無疑。原判決遽論以該罪,又未說明何以得依該罪論處罪刑之理由,自有未合。㈡、上訴人等出租系爭違章建築供營業使用時之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審判決時此法條並未修正;而上訴人等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係規定:「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並未將維護「設備安全」規定之違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總統令修正之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則增列違反有關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其法定刑則未修正,足見上訴人等行為後,上開法條已有修正,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上訴人等,原判決謂修正後之規定無不利於上訴人等,而適用新法論處罪刑,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㈢、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原判決以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簡美玲及上訴人丙○○乙○○辛○○壬○○癸○○等人於第一審之供述,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證據之一,惟第一審審理時並未令上開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規定具結陳述,則其等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以之為論罪之依據,難謂適法。㈣、第二審審判期日,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僅命自訴人等陳述上訴要



旨,並未命上訴人等陳述上訴要旨,致無從明其上訴範圍,有審判筆錄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所踐行之程序顯不合法,其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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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