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丙○○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甲○○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3、4、5、6、7、8、9、10、11、12、13、14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計十三罪刑,論處乙○○同附表編號1、2、3、4、5、6、8、11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計八罪刑及論處丙○○同附表編號11、1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乙○○、丙○○二人均為累犯),且依數罪併罰之例,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依序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十九年、十五年三月),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三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丙○○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認之供詞,佐以證人洪嘉隆警詢、偵查中之供證、乙○○於偵查中坦承有打電話予丙○○,叫其拿一包海洛因予洪嘉隆(綽號阿界),於第一審復稱丙○○交付海洛因予洪嘉隆,伊大略知道,甲○○自承有叫丙○○交付海洛因予洪嘉隆,及丙○○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同年月五日與甲○○、乙○○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通聯譯文,乃認丙○○明知海洛因係違禁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且甲○○、乙○○係欲販賣海洛因予洪嘉隆,仍與之共同意圖營利,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分
別將海洛因交付予洪嘉隆,每次各一小包新台幣五百元,而為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據以說明洪嘉隆於原審到庭結稱丙○○未交付其海洛因云云,不足為採。則丙○○縱未有為自己營利意圖,然渠警詢既自承甲○○、乙○○二人係以販賣海洛因維生,有營利意圖,竟仍受渠等囑咐,代為將海洛因交予洪嘉隆,所為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原判決認丙○○有其附表編號11、12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乃論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要無不合,應無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證人謝忠霖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證稱係向甲○○、乙○○二人購買海洛因多次,其中乙○○並曾至約定地點,將海洛因交伊屬實,則原判決就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6 )認渠二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亦無不合,此要不因謝某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甲○○為購買海洛因之電話通聯中,未提到乙○○,即認係對渠有利之證據,是原判決對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應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另證人巫茂強已經第一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原判決理由就此已予說明,並以巫某警詢之陳述因具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乃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並執之為甲○○、乙○○二人犯罪論據之一。則原審對該無調查可能之人證,未再行傳訊,亦無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可言。原判決就乙○○、丙○○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係在渠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所犯,乃論以累犯。而甲○○雖未有構成累犯情形,然渠有施用毒品前科多次,素行並非良好,且由洪聖軒、謝忠霖、楊宏評、巫茂強、謝慶皇及洪嘉隆之供證,顯見甲○○於本件販賣海洛因係居於主導地位,故所參與販賣次數最多,事後且矢口否認犯行,較之丙○○,亦顯未見悔意,則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3、4、5、6、8及11號上訴人等三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分別以渠等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情形後,縱量處有期徒刑之相同刑度,亦不能認有何悖於公平及比例原則,而指原判決關於刑罰之量度有違背法令情形。丙○○於警詢、偵查中已坦認甲○○與其胞姊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林某叫伊幫忙照顧乙○○之小孩,故給予海洛因為報酬屬實,依此,渠等既係以丙○○代為照顧乙○○之子女,作為甲○○提供海洛因予丙○○施用之對價,其非無償轉讓,而係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甚明。原判決於說明上訴人等三人主觀之營利意圖時,對此未特加敘明,固不無微瑕,然此程序上之違誤,既於科刑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以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等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