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3882號
TPSM,97,台上,3882,2008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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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
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緝字第一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呈庭聲明異議狀,陳述李樟峰之警詢筆錄有六種歧異瑕疵,且無補強證據,原判決竟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定李樟峰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於法不合。㈡、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呈庭調查證據兼舉證狀,精算當日行程所經過之時間,以其與李樟峰受話基地台位置,主張上訴人並未與李樟峰一同搭載吳斌豪離去,原判決未敘明其不採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李樟峰自警詢、檢察官偵查至更一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一致,無從證明李樟峰於將吳斌豪以車子載走後有再返回KTV店內,依證人王國華之警詢筆錄,則可證明上訴人與李樟峰林廷霖吳斌豪以車子載走後,只有上訴人於當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又返回店內,李樟峰並未返回KTV店內,原判決竟誤認李樟峰有返回KTV店,亦屬違法。㈣、李樟峰王郁晴通知後走出包廂開始毆打吳斌豪時,上訴人並無與李樟峰在二樓走道現場照面談話,豈能謂有犯意聯絡,二人竟輪流多次在廁所內共同毆打吳斌豪,原判決對此有所誤認,自有未合。㈤、依證人乙○○、王國華、虞幼祥所為指證之詞,一致確認是二名不詳男子將吳斌豪載離KTV店,嗣車子離開KTV店後,上訴人尚在KTV店門外與王、虞二人及友人聊天,足證上訴人並未駕車或同車



離開KTV店,原判決對此亦有誤認。㈥、綜觀全案,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有駕車搭載李樟峰林廷霖二人強行將吳斌豪載到河西路水閘門處,進行毆打致使吳斌豪掉落河溺斃死亡之犯罪行為,原判決對此有誤認,自有未合。惟查:㈠、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李樟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將之排除,並未採為判斷之依據,且對上訴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提出書狀之主張,於理由內敘明不能僅以其與李樟峰受話基地台位置,即認上訴人並未與李樟峰一同搭載吳斌豪離去,案發後又一起回到「日月星辰KTV」,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核無違法可言。另原判決依黃湘婷之證述,認李樟峰確實有回到KTV店外,僅係未進入店內而已,王國華之證言,尚難採為李樟峰未跳水欲救援吳斌豪不利之認定,已詳載其理由,是上訴意旨㈠、㈡、㈢所述,均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㈡、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㈣、㈤、㈥所述,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林 茂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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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