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三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係共同被告游滄海至其服務之汽車修理廠向其索取汽車平衡套管,並未告知要作為改造槍枝之用,其亦未向游滄海收錢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滄海、吳俊瑩、謝志良(均經第一審判處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確定)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言,參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滄海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製造並販賣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固具證人身分,而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然該權利並非不能捨棄。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共同被告游滄海、吳俊瑩及謝志良為證;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游滄海、吳俊瑩、謝志良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予上訴人表示意見,及訊問其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始終未曾請求詰問證人,並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有該審判筆錄可
稽,顯已捨棄對該等證人之詰問權,原審以事證明確,未依職權予以傳訊詰問,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林 茂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