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 訴 人 丙○○
(
選任辯護人 凃嘉益律師
上 訴 人 甲○○
弄12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乙○○、丙○○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上重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0、一五0八七、一五0八八、一五一二
五號),提起上訴,甲○○部分,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本院審判
,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甲○○、乙○○、丙○○共同殺人各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認定①乙○○、丙○○均未確認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業已死亡否②被害人柯玉梅好像有在掙扎③被害人二人手臂均有抖動④乙○○、丙○○認知昏迷之人被丟入水塘會遭溺斃,可見彼等當時可以預見被害人二人未確定已死亡,可以預見尚生存,而事實上亦有預見如②③所示,且依乙○○、丙○○之心智及生活經驗,事實上也認識到任令昏迷之二被害人被推入水池中,將遭溺斃,其二人竟不惜而任由事態如此發展,終於導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害人二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乙○○、丙○○之本意,其二人在在具有殺害生命法益之不確定故意。然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鑑定人石台平法醫於第一審證稱:「(問:也就是這兩名死者在落水之前,還是具有呼吸功能?)是,但是可能淺到他們沒有察覺,所以他們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這兩名死者落水前已經深度昏迷,類同死亡、接近死亡,一般人很難察覺生命跡象」、「……看他嗆水的量,依我的經驗我認為被害人只有嗆一次,因為胃內沒有很多水,死者應該只剩下一口氣。」、「(問:依這兩名死者落水前的狀況,一般人可以判斷這兩名死者還有無呼吸或心跳嗎?)一般人如果沒有經驗的話,可能沒有辦法,因為被害人
動都不動。」、「(問:這兩名被害人在落水前是重度昏迷接近死亡,如果以一個二十幾、三十幾歲的年輕人近距離搬動被害人二次,可以查明到被害人二人的生命跡象嗎?)要看他的警覺性,如果不去注意的話,很容易忽略。」(見第一審卷㈡第十三、十四頁)。該項陳述,如果無訛,係有利於乙○○、丙○○之證據。是否足採?原判決未見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事實記載至台南縣南化鄉小崙村二十四號前池塘,甲○○、乙○○、丙○○並未確認陳進忠及柯玉梅是否死亡,但可預見若陳進忠及柯玉梅僅係昏迷,推入水中應會發生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甲○○承續前殺人之犯意,乙○○及丙○○則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共同之犯意聯絡,欲將昏迷而尚未死亡之陳進忠及柯玉梅推入該池塘,於甲○○殺人行為進行接續動作之中,加入參與殺人行為之分擔,三人先將陳進忠搬下車,放置在池塘斜坡旁,乙○○及丙○○再返回休旅車將柯玉梅搬下車,於此瞬間甲○○已先行將陳進忠推入池塘內,乙○○及丙○○將柯玉梅搬至陳進忠原遭置放之位置,乙○○再將柯玉梅之雙腿放入水中,甲○○則將柯玉梅之身體推入池塘,陳進忠及柯玉梅因而窒息死亡。係認定至該池塘,甲○○始承續前殺害陳進忠之犯意,乙○○、丙○○始基於殺害陳進忠之不確定故意,以共同犯意之聯絡,欲將昏迷之陳進忠推入該池塘,任其窒息死亡。然就其事實所載陳進忠遭甲○○以背帶勒頸昏厥後,丙○○駕駛休旅車,從小路駛至王進來及柯玉梅夫婦位於台南縣南化鄉中坑村山尾寮(中坑段三八四之四地號)果園南側入口,甲○○乃要求丙○○自產業道路駛入至該小路之盡頭而迴車,見小路盡頭有一藍色塑膠水桶,上訴人三人決議將陳進忠塞入該藍色塑膠水桶,乙○○先將陳進忠搬下車,丙○○則至前方把風,甲○○與乙○○欲將陳進忠塞入該藍色塑膠水桶之際,斯時在該果園遠處工作之王進來及柯玉梅,誤以為丙○○所駕駛之車輛,係台南縣南化鄉公所查估自然風災損害之勘查車輛,柯玉梅先駕駛車號 NZJ—一七二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後,詢問甲○○、乙○○及丙○○發生何事,乙○○則佯稱:「朋友喝醉,要扶上車」等語,乙○○隨即將陳進忠扶上右前乘客座,丙○○則坐上駕駛座準備駕車離去等情。對上訴人三人決議將陳進忠塞入該藍色塑膠水桶時之犯意如何?是否已有共同殺害陳進忠之犯意?嗣後將陳進忠推入池塘,是否僅係延續該項犯意?均未予認定及說明,尚有未合。究竟上訴人等共同殺害陳進忠之犯意,起於何時?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林 茂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