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46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
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二六八、二二六九、二五二0、二五二二、三七三七、三七三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丙○○、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丙○○、甲○○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刑(丙○○為累犯)及均予以減刑,甲○○併宣告緩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三四、一三六至一三九所示被害人王崇義等一百三十八人、廖箱、徐惠鈴、蔡明姬、潘宜欣、邱繽卉、蘇惠娥、李佳蓉、鄭人豪、許秀珠於警詢、證人張英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何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等與其他共同被告參與時間重疊部分,暨與綽號「伸哥」、黃信榮等人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邱義雄於第一審證稱:本件係經檢舉,開始監聽黃信榮等集團成員,了解渠之運作情形、參與人數。搜索後,由扣案之帳冊資料顯示之帳號,追查出本件之犯罪嫌疑人(即本案之被告),且其曾詢問黃信榮,據渠稱該等查扣之帳號均係用以匯入詐騙集團員工薪資所得,亦即酬勞等語(見第一審卷㈧第一六九頁背面)。而證人黃信榮於第一審亦證稱:查獲之帳號資料來源,乃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大雄」之男子,在台中市某處親手交付予伊,要伊以電腦整理,並依照指示匯款,匯款用途係作為薪資,而在匯款前,伊會將匯款帳號請劉育誠整理好,又除伊
親自匯款外,並曾請鐘志明、許雅雲、黃清全去匯款過等語(見第一審卷㈨第二0四頁至二0八頁)。足見該二證人之證言,均非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為認定在詐欺集團所查獲之有關帳戶、帳號之資料,確係該集團所支付款項之帳戶、帳號無訛,並無違法。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係分別經由中獎詐騙集團成員之招攬,而加入綽號「伸哥」等為首之中獎詐騙集團為常業詐欺行為。則共同正犯何懿樺(原名何幼敏)、吳奇霖、邱惠君於原審證稱於本件偵查開始前,並不認識甲○○等語,縱令屬實,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彼等為共同正犯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原判決既已認定乙○○亦參與本件犯行,則事實欄僅載查得何懿樺(何幼敏)、吳奇霖、吳杭菲、潘旭鴻、戴士鏿、丙○○、林光鴻、林金杰、邱惠君、梁幼雯、甲○○等人涉案,未載乙○○涉案(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五至七行),顯屬漏載,因不影響判決本旨,自應予以補正。至原判決諭知高孟琳、黃英展、李崑崇、柯宏昇、曾國義無罪,係因認定彼等之辯解為可採。與認定上訴人等之辯解不足採,並不相同,尚無矛盾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林 茂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