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3853號
TPSM,97,台上,3853,2008081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
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四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十六時許,駕駛車號6U-569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口湖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口湖鄉○○○○○路金湖段萬善爺公廟前涵洞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違規左轉,致吳振旺所駕駛,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之車號Z8-7840號自用小貨車,煞車不及,其左前車頭撞及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左後方及左側後方防撞鋼樑,吳振旺因而受有小腸、結腸破裂及體腔、下肢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因體腔、下肢鈍傷引發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本件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書認「以鄭車在前行駛內側車道欲左轉微向左偏行,即遭由後駛至之吳車碰及之可能性較大」,原判決置之不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憑證人紀文福以書面代陳述之發言單為鑑定依據,此與其在原審所證:伊趕著要救人,不確定碰撞位置等語相互矛盾,且上開覆議鑑定已考量行車位置、角度等相關因素,原審未為究明,遽採第



一次鑑定結果為論罪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⑶警員廖學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件吳振旺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原審未加置酌;又吳振旺是否因醫院之醫療過失導致死亡,攸關上訴人之罪責,原審竟認無鑑定之必要,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且其既認「醫師縱有所延誤而未及治癒」,然並未對醫師告發移送檢察官偵查,亦難昭折服等語。惟查: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確係上訴人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時,違規左轉,致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吳振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煞車不及,其左前車頭撞及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左後方及左側後方防撞鋼樑而肇事之事實,原判決業依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廖學龍何英杰及目擊證人紀文福之證詞,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嘉鑑字第0九三五八0八一一C號函等資料而為認定,並說明:紀文福當時所在位置即萬善爺廟廣場,係位於兩車相撞之前方,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現場圖可稽,而紀文福當時臉朝南方目擊車禍現場,因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車身龐大,又係於左轉時遭自用小貨車撞擊,是兩車撞擊時紀文福應僅見到自用大貨車未被撞擊之右方車身,又因目擊之角度,乃誤認為大貨車係左側方遭撞擊,而無法詳細看清自用大貨車究係左側後方或左後方遭撞擊,其於第一審作證時以手指提示之照片上大貨車左後側車輪後面,稱:「大約在這個地方」等語,此與上揭自用大貨車受損之部位相符,是尚難以紀文福上開小貨車未撞及大貨車車尾之證言,即認其所為二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之證述均不可採各等情。對肇事經過及紀文福之證詞如何可採,俱詳述認定之依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認違法。二、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被害人吳振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小腸、結腸破裂及體腔、下肢鈍傷等傷害,嗣因車禍所導致之體腔、下肢鈍傷引發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卷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依上述卷證資料,被害人並非另有與該車禍受傷無關之其他原因之介入而死亡,原判決據以認定吳振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



責任問題,與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無影響,俱無不合。其另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瞭,醫師是否涉有醫療過失,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即無鑑定之必要,亦難謂有違調查證據之必要性。至於負責治療之醫師有無醫療疏失之刑事責任,原審應否對其告發由檢察官偵辦,為另一問題,與上訴人有無過失責任之認定無涉,執此指摘,即與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三、警員廖學龍係事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非親自見聞車禍發生之經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稱吳振旺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要僅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謂「以鄭車在前行駛內側車道欲左轉微向左偏行,即遭由後駛至之吳車碰及之可能性較大」,亦屬其判斷意見而已,並無具體依據,且與原判決所引紀文福之證詞等卷證不符。原判決不採上揭證據,縱未說明理由,然因不影響判決本旨,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