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3848號
TPSM,97,台上,3848,2008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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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一九八、二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3、4、6、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六罪(其中編號1 部分,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定應執行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有罪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關於證人之訊問,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從而證人之陳述,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證人之證言,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證言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其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之證言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即應先調查其取供之程序是否合法,方足以判斷該證據如何取捨,因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認證人之證言出於任意性或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原判決依證人林國瑞林易達魏振國李敏雄王建長吳蕊珊之筆錄記載,員警於筆錄製作最後均有詢問「以上所言是否是在你的自由意識下陳述且均實在?有無遭警方刑求逼供?」時,回答「是我自由意識下陳述且都實在,未遭警方刑求逼供」,認證人林國瑞林易達魏振國李敏雄王建長吳蕊珊於前開警詢中之陳述內容,係基於任意性所為(見原判決第4、5頁)。惟證人林



國瑞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對於警詢筆錄供稱有向『鐵牛』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否實在?)是警察叫我這麼說的,並恐嚇我說,如果我不這樣說,警察就要辦我,事實上當天我們並沒有為毒品交易、但是被告有請我施用安非他命」(見一審卷第71頁);另證人林易達於第一審證陳:「(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偵查卷二第32頁警詢筆錄,對於筆錄內容,是否實在?)筆錄內容是警察自己打的,我不是這樣講的」「(問:對於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我當時的意思是說我們去吉祥大樓跟他朋友買回海洛因後,我們再回到OK便利商店再分」(見一審卷第74頁)。原判決就上開證人對於證言非任意性之抗辯,未進一步調查,僅以警詢筆錄上制式之「未有刑求逼供」之記載,即認該筆證人之證言均具任意性,洵與未調查無異,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㈡、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必要,故行為人有無此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刑,然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理由欄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有此營利意圖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亦有未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如有加重原因,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仍不得加重。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論以累犯,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亦一併加重其刑,法則之適用,非無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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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