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3826號
TPSM,97,台上,3826,2008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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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九四0、二九四一、四五七五、六七0九號)後,依職權
逕送審判,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萬宇翔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經由陳登岳之介紹而認識鍾萬億,萬宇翔獲悉鍾萬億與販毒集團成員廖正雄熟識,可由此管道低價購入大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萬宇翔遂請陳登岳居間幫助與鍾萬億協調關於走私運輸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相關事宜,並言明走私運輸如下列㈡所示之海洛因磚進入台灣地區,陳登岳並將萬宇翔之匯款單轉交予鍾萬億後,陳登岳即可自萬宇翔處獲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至三百萬元報酬。陳登岳遂基於幫助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犯意,居間協調萬宇翔與鍾萬億間走私運輸海洛因事宜。嗣萬宇翔與鍾萬億達成協議後,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先由萬宇翔在台灣地區尋找買家籌湊購毒資金,鍾萬億則前往泰國與廖正雄接洽走私運輸毒品事宜。待廖正雄在泰國、緬甸邊境購得海洛因後,鍾萬億與萬宇翔所委託知情之王俊鵬,即搭機赴泰國與廖正雄會合。而廖正雄除與鍾萬億合作外,另與上訴人甲○○及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合作,共謀自泰國走私運輸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而先後為下列犯行:㈠、九十四年二月間,上訴人、廖正雄在泰國清邁地區,二人共同基於走私運輸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走私運輸制式手槍、子彈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協議上訴人可獲得一百三十萬元報酬(此報酬款先行支付予廖正雄),而由上訴人出面與綽號「勇仔」之泰籍成年男子接洽,約定以一塊海洛因磚泰銖一萬元之代價,委託綽號「勇仔」者代其在泰國以木製傢俱名義報關,上訴人另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委託知情之彭上展,由彭上展尋得不知情之陳燦輝代為取貨,上訴人即將海洛因磚十九塊(驗後淨重六七六三點九二公克),及具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製DETECTIVE SPECIAL型口徑0點三八吋之制式轉輪手槍乙枝,暨具殺傷力口徑0點三八吋之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夾藏在木製傢俱內自泰國曼谷起運,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走私運輸進入台中港,嗣不知情之陳燦輝前往欲領貨時,為調查局調查員當場逮捕,並在台中港中國貨櫃場內,搜獲上開毒品及槍彈。㈡、上訴人與鍾萬億、廖正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在泰國清邁地區,由上訴人出面與綽號「勇仔」之



泰籍成年男子接洽,約定以一塊海洛因磚泰銖一萬元之代價,委託綽號「勇仔」者代其在泰國以傢俱名義報關,並由與其二人有走私運輸海洛因犯意聯絡之王俊鵬,將五十五又三分之二塊海洛因磚夾藏在傢俱內裝櫃自泰國曼谷起運,萬宇翔則在台灣地區利用不知情之塗俊福提供身分證為領貨人。嗣上開海洛因走私運輸進入台中港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港萬海貨櫃場,為警方會同台中關稅局人員查獲,並循線拘提陳登岳到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記載: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廖正雄在泰國清邁地區,二人共同基於走私運輸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走私運輸制式手槍、子彈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協議上訴人可獲得一百三十萬元報酬(此報酬款先行支付予廖正雄),而由上訴人出面與綽號「勇仔」之泰籍成年男子接洽,約定以一塊海洛因磚泰銖一萬元之代價,委託綽號「勇仔」者代其在泰國以傢俱名義報關,上訴人另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委託知情之彭上展,由彭上展尋得不知情之陳燦輝代為取貨,上訴人即將海洛因磚十九塊(驗後淨重六七六三點九二公克),及具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製DETECTIVE SPECIAL型口徑0點三八吋之制式轉輪手槍乙枝,暨具殺傷力口徑0點三八吋之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夾藏在木製傢俱內自泰國曼谷起運,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走私運輸進入台中港,嗣不知情之陳燦輝前往欲領貨時,為調查局調查員當場逮捕,並在台中港中國貨櫃場內,搜獲上開毒品及槍彈;於理由欄論述說明:上訴人與廖正雄、綽號「勇仔」泰籍成年男子、彭上展,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十五至二十七行)等情,苟俱屬無訛。其是否認定記載論述說明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僅有上訴人、廖正雄、綽號「勇仔」之泰國成年男子、彭上展四人?而苟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僅係上訴人、廖正雄、綽號「勇仔」之泰國成年男子、彭上展四人,則原判決事實欄二上開所載「(此報酬款先行支付予廖正雄)」一節,其意究何所指,即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



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欄論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即一百三十萬元)財物,為廖正雄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得財物,廖正雄先拿一百三十萬元報酬雖尚未分與上訴人,然依共犯同責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仍應於上訴人項下諭知沒收(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三十一行至第十五頁第四行)等情,並未說明其為上開論述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其理由欠備,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亦有未洽。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必其所非法運輸者確為海洛因,方能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記載,即共同走私運輸五十五又三分之二塊海洛因磚進入台灣地區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原判決理由欄二、㈠、㈡),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究有何補強證據等堪認其與事實相符;亦未論述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所共同走私運輸者確屬海洛因,則上訴人上開相關供述各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逕以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即予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本件原審係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上訴人雖未附具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上述諸端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而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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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