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六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四六七六、四六九三、五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陳鈞盛、陳勃盛、邱宏昇、洪銘宏、李穗祥、林銘湖、吳俊隆、廖東信及胡明鴻於第一審已翻異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尚有違誤。蓋其等於被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不知上游是誰,卻能回溯半年前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情形,令人質疑其真實性。其等應係受到警方人員之壓力,否則事後豈會翻供。另有關販賣毒品予陳勃盛部分,上訴人於當時係載陳勃盛至外號「黑狗」者處,因「黑狗」者無安非他命可以賣給上訴人,故而未能成交,陳勃盛等人所供不實。而上訴人確實係幫陳鈞盛調貨,否則豈會拿陳鈞盛之款項,叫其在該處等候,然後再把海洛因拿給陳鈞盛。上訴人於原審雖坦承交易毒品之事實,但上訴人並無賺取任何金錢,上訴人賺得的是毒品海洛因,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則略稱:上訴人係單親家庭,母親經商失敗,家庭陷入困境,年幼弟妹尚在讀書,需要照顧,而上訴人育有二子,年紀尚小,需要上訴人陪伴,上訴人深感悔意,已承認犯罪,請予自新機會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原審之自白、證人陳鈞盛、陳勃盛、邱宏昇、洪銘宏、李穗祥、林銘湖、吳俊隆、廖東信及胡明鴻於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第一審之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原審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八號、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等判決書、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手機申請人資料、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二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號、原審九十六年度毒抗字第一二八號等案卷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證據,資以認定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所犯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銘湖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刑(均累犯);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四罪)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並就上開所宣告之主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上訴人等被訴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銘湖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為上訴人等無罪之諭知;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邱宏昇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鈞盛部分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證人陳鈞盛、陳勃盛、邱宏昇、洪銘宏、李穗祥、林銘湖、吳俊隆、廖東信及胡明鴻於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前述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陳鈞盛等人之證言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前開證人於第一審已翻異彼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且彼等於被查獲時,竟能回溯半年前向伊購買毒品之情形,應係受到壓力,否則事後豈會翻供;而伊於當時係搭載陳勃盛至外號「黑狗」者處,因「黑狗」者無安非他命可以出賣,故而未能成交,陳勃盛等人所供不實;另伊係幫陳鈞盛調貨,並非販賣毒品,伊於原審雖坦承交易毒品之事實,但並無賺取任何金錢,所賺得的是毒品海洛因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在法定刑度內並未濫用權限所為之量刑及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甲○○雖謂其係單親家庭,母親經商失敗,家庭陷入困境,年幼弟妹尚在讀書,需要照顧,而其育有二子,年紀尚小,需要其陪伴,其已承認犯罪,請予自新機會云云;惟其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難認為已具備適法之第三審上訴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甲○○所請給予自新之機會,似指請本院予以緩刑宣告,惟其上訴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院自無從為實體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