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六八四四、四八、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二人之常業重利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論處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另以第一審判決論處甲○○同上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甲○○在第二審上訴。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理由除依憑已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王智皇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證外,並以證人即被害人葉元雨、戊○○(原名陳錦珍)、翁桂梅、丙○○、丁○○與另證人即警員李玉正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以及在台南市○○○路一八二巷四號四樓之三甲○○住處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號(包括陳錦珍之身分證影本、翁桂梅簽發面額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戊○○所經營璟盈服裝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紙),再佐以上訴人二人曾為向丁○○討債共同予以毆打,王智皇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台南縣新營市○○路二○二號,欲收取貸款利息時,經警查獲後,由乙○○提出新台幣二十萬元保釋王智皇等情,亦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乃綜合判斷,認王智皇所為不利之供證,可以採信,而資為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本件常業重利犯行之論據。是原判決非以已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王智皇之供證,為上訴人二人犯罪之唯一論據甚明
,則上訴人二人所辯王智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警查獲後,旋獲准具保,其後係上訴人二人以王某為通緝犯,乃報警將之逮捕等語,縱然屬實,亦不能執之遽認係對上訴人二人有利之證據。即原判決於理由內亦以王智皇與上訴人二人縱有糾葛存在,然王某所為不利上訴人二人之供證,既有上開葉元雨等借款人之證詞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證其證言之可信度,乃認不能因王智皇與上訴人二人存有糾葛,即否認其供證之真實性。是原判決對此已說明上訴人二人該項辯詞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葉元雨、戊○○、翁桂梅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供證,雖未能明確指認渠等向地下錢莊以重利借貸之對象係上訴人二人,然渠等因之所交付之汽車駕駛執照(案發後經葉元雨立具領回)、身分證、本票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除駕駛執照外,均為影本)均在甲○○住處經警查獲扣押在卷,則原判決因之採信王智皇所為不利之供證,乃綜合判斷,為不利上訴人二人之認定,要無不合。而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雖亦未明確指認上訴人二人,然此距案發已將近六年,渠或因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所致,然經審判長提示渠前於警詢之供述及在上訴人二人之照片所為指認時,則亦確認該供述及指認無誤。是丙○○該審判中之供證,不能認係對上訴人二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因葉元雨、戊○○、翁桂梅與丙○○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就待證事項結證無誤,原判決於理由內並將之與渠等警詢陳述,引為上訴人二人犯罪論據之一,則除去渠等警詢之審判外陳述,既應為相同認定,原判決對該審判外陳述縱未說明如何例外得為證據情形,亦不能執以指原判決採證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