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即周○麟)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起
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周○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改名為甲○○)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警詢代號00000000)於八十九年底相識不久後即開始交往,交往期間,A女與上訴人性交受孕,惟A女認雙方相識未深,且其年紀尚輕,不欲被小孩束縛,遂於九十年二月間以人工方式流產,嗣後交往期間,A女因屢遭上訴人毆打而於九十年三月底、四月初與之分手。上訴人雖亟思復合,然A女均不為所動。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許,上訴人以常感覺遭嬰靈騷擾心緒不安欲安立嬰靈為由,實則希冀能有機會與A女復合,電約A女同往台北縣泰山地區圓通佛導眾寺,經A女同意後,當日十一時許,上訴人即駕駛其父所有之○○─○○○○號自用小客車,載同A女前往上開佛寺,因上訴人事先未聯繫,二人等待至當日約下午三時許,始與寺方商談,寺方認為時辰不合且此時安置嬰靈費用過高,農曆七月間再進行法事即可,安置嬰靈一事暫時作罷。上訴人遂載同A女返回A女所居台北市天母地區一帶,惟抵同市天玉街A女住處附近停車後,上訴人要求A女與之復合,A女相應不理,雙方僵持迄一小時,約當日下午五時許,A女要求下車離去,上訴人耐性盡失,竟萌生暴力剝奪A女行動自由,以遂其強行復合之犯意,用腕力拖住A女,並以中控鎖鎖上車門,搶去A女所帶手提包丟置於小客車後座,動手毆打A女臉頰至瘀青腫脹,用手勒住A女頸部,期間A女雖試圖拉開該車門鎖之拉捍逃脫,然因該車老舊,拉桿不易拉起,且A女每有開門動作時,即引起上訴人一陣拉扯及毆打致無法逃脫,上訴人以此毆打與強拉A女之強暴非法方法,將A女私行拘禁於其上鎖之小客車上,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A女受上訴人所困,不得離去。約於當日下午近六時許,上訴人見A女順從受挾,即接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欲以佔有A女身體之強制性交方式,達其控制A女行動自由進而強行與A女復合之目的,乃以一同至旅館梳洗為由,併嚇稱:「如不從,會給妳好看」等語,施此脅迫手段,使已飽受毆打痛苦之A女內心甚為
恐懼,而任由上訴人駕車前往同市中山北路六段「花翎汽車旅店」,不敢反抗。車抵旅館,上訴人除強拉A女下車外,並要求A女與之牽手入內,否則仍將給A女好看,再施前揭脅迫,A女畏懼而依之,任由上訴人以休息方式,偕同進入該旅店五○三室。上訴人旋藉前所施於A女之毆打強暴與言語脅迫之勢,強脫A女衣褲為其洗澡,浴畢更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將A女強拉上床,於當晚七時至八時許間,先後接續對A女為二次強制性交行為,並對A女恐嚇稱將精液留於A女體內,使A女再度懷孕,引起A女內心極度恐懼,極力掙扎,並以腳踢方式加以抗拒,但仍遭上訴人以強暴、恐嚇等手段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於上訴人性交完畢入睡之際,起身擬行逃離,但為上訴人察覺,而對A女再行毆打,以此強暴手段阻其逃脫。當晚近九時許,旅館休息時間將屆,上訴人接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取走A女衣物,使A女衣不蔽體無法逃脫,上訴人單獨下樓改辦住宿登記,回房後因疑A女以電話求救,復再毆打A女,使A女內心恐懼不敢再有逃脫念頭,並再度強摟A女同眠。翌日凌晨五時許,上訴人復強抓A女之手並壓住A女之腳,使A女無法反抗,對A女再為強制性交一次。同日六時許,上訴人又接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載A女返回上訴人住處擦藥為由,強拉A女進入該小客車內,接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行車期間A女屢欲打開車門跳車逃脫,均為上訴人拉回,嗣至當日七時許,抵達上訴人住處樓下停車時,A女始乘機下車逃脫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恐嚇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欲以佔有A女身體之強制性交方式,達其控制A女行動自由進而強行與A女復合之目的,其以一同至旅館梳洗為由,併嚇稱:『如不從,會給妳好看』等語,以此脅迫手段,使已飽受毆打痛苦之A女內心甚為恐懼,而任由甲○○駕車前往台北市中山北路六段『花翎汽車旅店』,不敢反抗。車抵旅館,甲○○除強拉A女下車外,並要求A女與之牽手入內,否則仍將給A女好看,再施前揭脅迫,A女畏懼而依之,……」(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六至二三行),亦即認定上訴人係以「如不從,會給妳好看」、「將給妳好看」等恐嚇言詞脅迫A女與之進入「花翎汽車旅店」,以遂行強制A女性交而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強行與之復合之目的。然理由中非唯悉未說明上訴人以前揭言詞脅迫A女與之進入「花翎汽車旅店」所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五行至次頁第十五行),且載稱「……A女於原審(第一審)稱伊不知道進賓館時,被告會與伊發生性行為,伊只想趕快離開,在車上時被告說讓伊洗乾淨後回家,伊希望他這樣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至十二行),似又謂上訴人
係以到上開汽車旅店梳洗乾淨身體即回家為由,要求A女進入該汽車旅店,並未施以脅迫。其就上訴人以何方法要求A女進入上開旅店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顯屬不相適合,非無矛盾。㈡、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以佔有A女身體之強制性交、毆打傷害為手段,達成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目的;理由中並說明「被告確實有以強暴、恐嚇之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並以該強制性交、毆打傷害之手段,達其剝奪A女行動自由,控制A女之目的」、「可見被告整個犯罪計畫及目的,是要剝奪及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並以強制性交為其方式,而其以拳頭、巴掌毆打A女,無非欲以此強暴方式達其壓抑A女致不能反抗」(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七至二九行、第十四頁第十四至十七行)。惟又論稱「被告先將A女私行拘禁,復對A女全身赤裸無法逃脫之情形下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被告係以私行拘禁為方法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被告所犯上開私行拘禁罪、連續強制性交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連續強制性交罪論處」(見原判決第十五頁末五行至次頁首行),其就上訴人妨害A女自由部分究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暨妨害自由與強制性交,何者為方法行為,何者為目的行為等所為之論述,前後自相矛盾,難認適法。㈢、A女在第一審指稱:「他(上訴人)在車上跟我說話,但我不理他,他不能忍受別人不理他,他就在車上動手打我」,嗣經訊以:「在賓館內,被告打你是否也是因為他問妳話,妳沒有回答,他才打妳?」、「被告打妳的這二次是否也是因為妳沒有理他,他才打妳?」時,陳稱:「是的」、「是的,他不能忍受人家不理他,本案在賓館時,他打我時有說,他就是要打到我講話」各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二頁、第二十頁、第二一頁),此就上訴人所辯其係不滿A女對其冷漠不理之態度,始動手打人,並非以此作為妨害A女自由或妨害其性自主之強暴手段一節,係屬有利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即遽認上訴人係以毆打之強暴方式剝奪及控制A女行動自由,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