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3753號
TPSM,97,台上,3753,2008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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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毒偵字第二四六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伊向楊春吉王進春沈寶釵取得金錢後,由其前往向朱信助購買海洛因,其再交付海洛因予三人等情,及沈寶釵楊春吉王進春於警詢或偵查、第一審之證述,暨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三五三公克)、小型夾鏈袋八十五個、斜口吸管一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晶片之行動電話一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十五張等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六罪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所辯:伊與王進春沈寶釵合買毒品,另僅幫助楊春吉購買毒品云云。何以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未查扣到販賣毒品用之磅秤或小磅秤,足見上訴人並無分裝小包海洛因轉售他人之設備,且查扣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僅有0.三五三公克,扣得之八十五個夾鏈袋無從分裝此微量之海洛因,原審對此漏未審酌,逕認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犯行,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審並未調查上訴人如何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及如何每包由沈寶釵等三人收取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再交付一包價值五百元數量之海洛因與伊三人,該五百元又全數交給朱信助,如何能從中獲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敘明上訴人坦承係以一千元或二千元價格向朱信助販入海洛因,……楊春吉王進春沈寶釵他們先拿錢給我,我再幫他們買,我自己也有買,剩下的我自己吃等語,又上開證人等人每次均購買五百元,足見上訴人尚需予以分裝;又依據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所示,上訴人是將海洛因一包、小型夾鏈袋八十五個及綠色斜口吸管一支一併藏放在抽屜內之木盒內,足見小型夾鏈袋及綠色斜口吸管,是上訴人用來將所販入海洛因再予以分裝成更小包之用,益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分裝後再予交付證人等之事實。至於有關證人等於購買毒品之初,如何與上訴人接洽部分,證人沈寶釵證稱:上訴人向伊表示有在幫朋友販毒,如果需要毒品可向上訴人購買;證人楊春吉亦稱:是上訴人主動留電話表示有毒品要賣,如果要買可以找上訴人;證人王進春則證稱:是其朋友留下上訴人的聯絡電話,可以找上訴人買海洛因等語。據上開證人等證述,上訴人並非所謂因證人無毒品來源而主動向上訴人要求提供毒品來源之情形,而係如要購買海洛因,可直接找上訴人聯繫購買,且係由上訴人主動告知購買管道之情形,則有關非法買賣海洛因之當事人、標的物及價金,甚至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完全只在上訴人與證人之間發生,與第三人他案被告朱信助無涉,此項模式當然即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類型之一,是上訴人自難辭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等情。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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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