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3728號
TPSM,97,台上,3728,2008080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志興吳李仁許豐林吳天寶、林清海、方肇聖陳南銘等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陳水上及證人許慧如、陳有諒、林昆山指證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及陳水上被假車禍撞倒前路口攝影翻拍照片可佐。另被害人被拘禁現場採得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與上訴人及吳李仁許豐林方肇聖吳天寶與被害人之指紋相符,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按。原判決依憑上情,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前述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固具證人身分,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對於丁志興吳李仁許豐林吳天寶、林清海、方肇聖陳南銘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言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第一審卷第二八頁),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等之供述,亦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並未聲請再予傳訊詰問,原審以事證明確,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而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涉案情節、拘束被害人之期間長達六日,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嚴重,惟已取回四千萬元(新台幣,以下同)贓款中之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分得贓款之數額高達八百萬元,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原審認屬適當,予以維持,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R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