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3727號
TPSM,97,台上,3727,2008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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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卷附之偽造借據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調科南字第○九三○○一六八三七○號測謊報告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九四○○三三三四九○號鑑定通知書,參酌證人葉鳳英黃錦美郭美香唐家和、張家華、莊天賜之證言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被告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原判決理由三、附帶說明證人游文境、盧元貞二人雖證稱曾見過本件借據之原本或影本,但被告僅係提出該偽造之借據供其二人觀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加以使用之意;另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將偽造之借據影本一紙提交其選任之律師,但係作為訴訟之資料,並無以該借據之內容主張權利、義務,認該部分不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或憑己意,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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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