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3705號
TPSM,97,台上,3705,2008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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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劉佳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亦即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之情形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故法院若欲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者,必須先審酌該項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之情形,而得以例外認其具有證據能力,經確認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後,除被告捨棄對該等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對質或詰問之權利外,應傳喚其到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對該被告以外之人對質或詰問之機會,並須於判決內說明其憑以認定該項審判外陳述如何具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之理由,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否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採用證人戴湘綾林基弘、吳玉、黃尚琴、李婷婷、吳家溱(原名吳昀軒)、黃錦紅林芳玲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佐證。但上述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依上述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適格,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訴人並未捨棄對該等證人行使對質或詰問之權利,原審復未傳喚上述證人到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有對該等證人對質或詰問之機會,遽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依上述說明,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單一誣告犯意,先指示不知情之李婷婷於民國九十年間某日填具「遺失票



據申報書」,向警方謊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至十之支票(共五張)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遺失,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繼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具狀向檢察官申告戴湘綾(下稱戴女)於八十七年間竊取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十張,偽填發票日、金額及偽造其印文後,存入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予以提示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差異僅在後者「未指定犯人」,故行為人若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先未指定犯人誣告,繼再明指所告者為何人,應僅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七至十二行)。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指示李婷婷向警方報案之日期僅籠統謂「九十年間某日」,並未具體記載其日期。且上訴人係先向警方申報「遺失」五張空白支票,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見警卷第八頁「遺失票據申報書」所載);而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係具狀向檢察官申告戴女「竊取」其所有空白支票十張,而請求偵辦戴女「竊盜」罪嫌,其前後申告之罪名似非相同。究竟上訴人係於何時(即九十年何月何日?)指示李婷婷向警方申報支票遺失?其向警方申報支票遺失之日期,與其具狀向檢察官申告戴女竊取支票之日期相隔多久?何以其先前申報支票遺失?後又改為被戴女所竊?原因何在?上開疑點攸關上訴人「未指定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與「具體誣告戴女竊盜」之行為,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抑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猶有詳加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加以調查釐清及說明,遽認上訴人係基於單一誣告之犯意接續而為,尚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案經發回,更審時宜注意上訴人有無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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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