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3659號
TPSM,97,台上,3659,2008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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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一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王洪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黃睿蒼三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下午,與友人相偕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地下酒家飲酒後,於同晚十一時許,欲再相偕前往同縣桃園市「金宮酒店」繼續飲酒,乃由王洪國駕車搭載被告及黃睿蒼同車前往,途經桃園市○○路桃園大圳旁下車小便時,王洪國因故與黃睿蒼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被告見狀上前欲加勸阻,惟遭黃睿蒼以手甩打,被告因氣憤亦與黃睿蒼互毆,其間被告及王洪國竟因而起意殺害黃睿蒼,共同基於殺害黃睿蒼之犯意聯絡,分持地上磚塊及以拳腳毆擊黃睿蒼之頭、手與腳部等處,並掐勒黃睿蒼頸部,致黃睿蒼因而窒息死亡。二人於黃睿蒼死亡後,又為免犯行遭他人發現,乃另行起意,先駕車至同市○○路其二人所經營之禮品公司拿麻袋後再返回現場,以麻袋裝入黃睿蒼之屍體後,遺棄屍體而丟入路旁大圳內(遺棄屍體部分,業罹於追訴權時效),並清理現場後離去。屍體於同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在同縣八德鄉(已改制為八德市○○○街前大圳為人發現。嗣後被告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服刑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雖援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署)實施解剖複驗鑑驗書所載黃睿蒼之屍體「胃內已空虛」,暨楊萬壽在偵查中及原審更審中之證言等,說明被害人黃睿蒼與被告等共七人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當天先後在龍潭鄉某二家茶室(酒店)飲酒作樂時,均點叫食物享用,其後欲轉往桃園市「金宮酒店」繼續飲酒,茍被告與王洪國係在前往桃園市途中,共同將黃睿蒼殺害,則行車期間之數十分鐘內,黃睿蒼之胃內不可能空虛等情,並據以論斷被告先前之自首、自白均與事實不符。然莊榮茂於七十七



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之警詢中,係證稱其和被告等人於同月十五日中午起,即一起在其經營之汽車商行內喝酒,之後陸續有人加入、離去,而黃睿蒼是同日十四時到十五時之間才到場喝酒,同日十六時許,其與一起喝酒之被告、劉紀承李榮和楊萬壽王洪國和黃睿蒼共七人,分乘三輛小客車轉往龍潭之地下酒家喝酒,當時黃睿蒼因酒醉在椅子上睡覺,離開時雖醒來,但無法走路,由李榮和王洪國劉紀承等人扶持下樓上車;而李榮和在同月二十一日之警詢中亦證述在龍潭喝酒時,黃睿蒼「比較醉」;嗣莊榮茂在原審復證稱其在龍潭有喝酒,但沒有吃菜各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二至十六頁、更㈠卷第一一六頁)。上開供述倘若屬實,則黃睿蒼抵達龍潭時係於何時呈現酒醉狀態?能否或有無再食用點叫之酒菜?即非全無究明之必要。而莊榮茂既證稱其在龍潭飲酒時,未再進食,足見楊萬壽在原審證述:「應該大家都有吃」一節(見更㈠卷第一一二頁),應僅係其個人之意見。茍黃睿蒼於同日下午在龍潭時因酒醉而未再進食,距同晚十一時遇害,其先前胃內攝取之食物是否均已消化完畢而排空?此部分之實情為何?既關乎被告自首有共同殺害黃睿蒼究係事實與否之判斷,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事實審法院即須首予釐清。原審未進一步就莊榮茂李榮和上開在警詢中及莊榮茂在原審之供述,詳加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以黃睿蒼死亡時胃內已空虛,即謂被告之自首與事實不符,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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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