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0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
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張振男間犯意聯絡之方式及內容如何,未於判決內詳細記載,違反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之規定。且依張振男於偵審中之證述,上訴人僅係打人,並未搶人財物,原判決論以強盜,亦有未合。另上訴人對被害人王瑞欽施暴之原因,係因相關人於酒後,發生口角衝突所致,並非有預謀性之計畫。上訴人所為祇是教訓及戲謔被害人而已,並非強盜。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害人行動電話原使用SIM卡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同月三十日期間所使用之手機序號,進而以該手機序號,查明案發後該序號手機係被插置何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並再查明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申請人為何人,予以傳喚,追查行動電話係向何人收受,以證明其未取走被害人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等情,原審未依聲請調查,有應於審理中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未曾在「新樂園卡拉OK」商店之廁所與張振男共同謀議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其後係因在計程車上發生口角,伊與張振男才會在下車之後毆打被害人,其後伊並未強取行動電話或其他財物,雖有脫解被害人之褲子,但此舉之目的只是在迫使被害人不再裝
昏,而非要取其財物;嗣當張振男在「水中花卡拉OK」商店交付給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時,伊亦不知此係張振男向被害人強取之財物,張振男強取財物部分,並非伊所能預見,亦非屬伊與張振男之犯意聯絡範圍,且當時被害人僅受輕微之皮肉傷,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不應令伊負強盜罪責云云,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王瑞欽、張振男之證言、卷附診斷證明書、現場圖、棄置內褲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暨上訴人坦承其確有與張振男共同以拳腳毆打被害人並脫下其褲子,事後與張振男再前往「水中花卡拉OK」商店飲酒作樂,且有收取張振男交付之五千元等情,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核與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亦無判決理由與事證矛盾之違法。(二)第三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涉及事實問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張振男二人因見被害人「講話臭屁」,又攜帶甚多現金,乃在「新樂園卡拉OK」商店上廁所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伺機毆打被害人並強盜其財物。其後上訴人、張振男及被害人等一起搭乘計程車離開,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與德興街口,上訴人等尾隨被害人下車之後,由上訴人先將被害人推倒,繼由上訴人及張振男以拳腳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左下背挫傷、左耳後挫傷、左肘挫擦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合力脫下被害人之外褲及內褲,除將內褲棄置該地之外,並取走被害人之外褲,再分別由上訴人及張振男自該外褲之口袋取走被害人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一萬六千元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強盜罪刑。本院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徒就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主張其與張振男無強盜之犯意聯絡,祇是酒後發生口角衝突,其始出手教訓及戲謔被害人而已,並非強盜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三)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被害人行動電話原使用SIM卡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同月三十日期間所使用之手機序號,進而以該手機序號,查明案發後該序號手機係被插置何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並再查明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申請人為何人,予以傳喚,追查行動電話係向何人收受,以證明其未取走被害人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等情,惟原審審酌前開證人等之證言,及上訴人與張振男共同實行犯罪後,其等如何分贓對於上訴人之罪責不生影響等情,因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進行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頁),亦核無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張 清 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