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1年度,1024號
MLDM,91,苗簡,1024,200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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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О二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鄧民政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鄧民政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財神爺」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鄧民政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 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等素行良好、被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僅有一台,且擺設之時間不 長及被告等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均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財神爺」一台(含IC板一塊)及新台 幣二百元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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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