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旗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7年7 月23日對相對人所發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第7976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將訴外人鄭立鴻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 ,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以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第7976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詎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前開存證信函及信封、掛號回執各1 份 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