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國陽光學有限公司、視
泉堂眼鏡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5,4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1,1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繕本請直接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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