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亦星製作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張維)
被 告 乙○○原名施燕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更正為蔡
『友』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
蔡『有』才,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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