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7年度,1103號
STEV,97,店小,1103,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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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八 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三 E─六六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十 四公里九百公尺(中和隧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先向前撞及由訴外人余富郎所駕駛之車號三七八○─JC 號小客車,再車號三七八○─JC號小客車復向前撞及由訴 外人江台雄所駕駛之被保險人馮美濃所有車號九A─五七八 七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再車號九A─五七八七號小客車已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由原告賠付被保 險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號九A─五七八七號小客車行車執照 、保險查證處理單、車輛修復估價單、車損相片、統一發票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調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 ,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查被告駕 駛車號三E─六六八九號小客車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先向前撞及由訴外人余富郎所駕駛之車號三七八○─JC 號小客車,再車號三七八○─JC號小客車復向前撞及由訴 外人江台雄所駕駛之被保險人馮美濃所有車號九A─五七八 七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使上開車號九A─五七八七號小客 車受到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 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 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上開原告 所承保之車號九A─五七八七號小客車因受上開損害,致被 保險人支出修復之工資費用一萬零一百二十六元、零件費用 三千七百五十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 可查。又查,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上開車 號九A─五七八七號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領照使 用,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則上開零件費用三千七百五 十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 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 ○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零點二, 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六百二十五元(零件修復費用3, 750/耐用年數5+1=625)。自系爭車號九A─五七八七號小 客車領照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發 生系爭車禍之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 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原告所承保上 開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六百二十五元【零件修復 費用3,750-(﹝3,750-殘價625﹞×折舊率0.2×5年)=625 】 。故原告所承保車號九A─五七八七號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 減少之價額計八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工資10,126元+零件



折舊後費用625元=10,751元),原告逾此金額之修復費用 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一萬零 七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七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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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