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764號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王者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房屋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路22巷11號),被告於民國95年購買台 北市○○路22巷7號,與原告相鄰,但其旋即僱工將前後外牆 拆毀以利其設置門窗,經原告要求不得動工,被告仍將系爭外 牆拆除並擅自變更構造。系爭外牆屬王者鄉大廈之外牆面,屬 全體王者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原告為王者鄉大廈之 住戶,為該系爭外牆之共有權人,對於被告就系爭外牆所為之 侵害,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19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 自得主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以自己之名義要求被告將系 爭外牆予以回復原狀。被告擅自拆除系爭外牆之行為,迄今未 曾獲得王者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此外,於其進行 施工之際,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曾發函要求被告停工,台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6年6月12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668661700 號函告知被告「室內裝修若涉及拆除連接陽台之外牆,係屬違 章建築行為,除應依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外,並應委 由開業建築師或土木、結構執業技師出具恢復原狀後之結構安 全證明。」被告均置之不理,係屬違法侵權行為。被告自拆除 南面(即房屋前側)以及西面(即房屋後側)外牆進行施工迄 今之照片可知,該南面及西面外牆之現狀,顯然與施工前之原 狀不符。原告於對照西向外牆之現狀與西向立面圖之內容後發 現,於原有之使用圖說中(無論係平面圖或立面圖),西面外 牆自始即無與室外相通之門扇存在,被告竟擅自將該西面外牆
打通,並置一門扇於該外牆上作為對外聯通之用。被告既已擅 自將南面及西外之外牆變更,依法其自當將前揭外牆恢復至未 施工前之原狀方屬合理。原告並非請求被告回復至使用執照上 所狀態,原告是請求被告回復至被告施工前的狀態。並聲明: ①被告應將台北市○○路22巷7號之南側外牆如附圖一所示所 增設之門窗設備予以拆除,並應將該外牆回復至未施工前如附 圖二所示尺寸且與附圖三所示樣式相符之門窗原狀。②被告應 將台北市○○路22巷7號之西側外牆如附圖四所示所增設之門 窗設備及冷氣機設備均予以拆除,並應將該外牆回復至未施工 前之如附圖五所示尺寸且與附圖六所示樣式相符之材質為12公 分厚鋼筋混泥土,表面貼覆長2公分、寬2公分、厚度0.4公分 玻璃馬賽克磚之外牆。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曾辯以:依台北市都市發展局97年4月15日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該局認為被告對自有之7號房屋作變更外牆不合法 處西向外牆之變更。該函以84年使字第171號使用執照檔案內 之A3-4西向立面圖說A2-4壹層平面圖竣工圖影本為依據,但比 對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前身之台北市政府工局建築管理處發 給之80年建字第356號建照檔案內之A3-4西向立面圖說工程圖 樣正本、84年使字第171號使用執照檔案內之A3-4西向立面圖 說竣工圖正本顯示,被告所有7號房屋西向外牆本來就有繪製 一扇窗及門,此扇窗及門的圖示與原告所有之11號房屋的那一 扇窗及門的圖示完全一樣,此圖在該局所附A2-4壹層平面說被 標示為DW7。再比對80年建字第356號建照檔案內之A2-0-1門窗 尺寸表DW7尺寸為「90×220公分=門 (D)+104×140 公分=窗 (W)。被告7號房屋西向外牆上的窗及門與DW7相同。原始設計 中被告7號房屋西向外牆本就被設計成有一扇窗及門,其尺寸 大小與DW7相同,且王者鄉大廈於建造完成時,7號房屋西向外 牆就該有尺寸大小與DW7相同的窗及門。依84年8月2日修正前 之建築法第30條、32條第3款、第71條之規定,立面圖為申領 建照及使用執照時所必備之圖說,其效力應等同平面圖。被告 於96年5月9日委請沈宗樺建築師就所要進行之外牆變更 (外牆 復原)進行簽證,沈建築師認為被告要進行之西向立面外牆( 廚房)及南向立面外牆(大門)之變更並無任何不安全之處, 沈建築師復於96年6月1日就被告所要進行之室內裝修(外牆復 原)進行簽證,沈建築師認為被告要進行之室內裝修無任何不 妥處,沈建築師於96年6月4日代被告檢附相關圖說文件(即室 內裝修許可簽證證圖說)向該局申領室內裝修許可,該局於96 年6月12日核發室內裝修許可函後,被告才於96年6月14日雇工 竣工圖及建照圖上之西向立面外牆上應有之門窗復原成與DW7 相同。被告因復原門窗所拆除之外牆是連接法定空地,並未與
許可函所稱「不可拆除連接陽台之外牆」的規定有所違誤。被 告所復原之門窗,並非該局於審核原始設計圖及竣工圖時所沒 有的,平面圖上無門窗標示顯然有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王者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區○○路22巷11號,被告為台北市○○路22巷7號之 所有權人,11號與7號房屋相鄰。
⒉被告曾進行台北市○○路22巷7號裝修工程。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附圖一、附圖四之門窗 設備拆除,將外牆回復至被告未施工前即如附圖二、附圖三、 附圖五、附圖六之狀態?本院之判斷如下:
①原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6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8661700號函內容為:「主旨:台端委託沈宗樺建築師 辦理本市○○區○○路22巷7號1樓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查驗 乙案,本局同意備查。並請於96年9月4日前施工完竣,並檢 附相關圖說文件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復請 查照。說明 :依台端96年6月4日會同沈宗樺建築師簽署之『台北市室 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說明書』辦理。依建築法及建築物室 內裝條管理辦法規定,室內裝修之施工,應委由依法登記開 業之營造業或室內裝修業辦理,本局並得隨時派員抽查。 室內裝修若涉及拆除連接陽台之外牆,係屬違章建築行為, 除應依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外,並應委由開業建築 師或土木、結構執業技師出具恢復原狀後之結構安全證明。 凡『陽台外推』之違建行為,斷不能藉由申辦室內裝修審查 程序予以合法化,併予敘明。本案室內裝修施工之建築物 結構安全,併由審查建築師負責。」(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24頁)然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7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 668792100號函內容為:「主旨:有關函查本市○○區○○ 路22巷7號、11號建築物間空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 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另 於本市所稱之開放空間按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3 條及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係指建築基地內依規 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供通行或休憩之空間,合先敘 明。經調閱84年使字第171號使用執照及80建字第356號建 造執照卷附書文件查知:旨揭查詢空地係84使字第171號使 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另查執照圖說標示該空間屬「採光井 ( 挑空部分)」,非屬開放空間。...」 (函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46頁)前揭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6月12日函係記載
「室內裝修若涉及拆除連接陽台之外牆,係屬違章建築行為 」,並未指被告之行為為章建築行為,故無從以該函認被告 有違法侵權行為。
②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性質上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非專有 部分,而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且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得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767條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王者鄉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約定:「...第二章 觀 瞻之維護 ⑴任何修繕不得改變本大廈之外觀,...」被 告若有修繕不得改變王者鄉大廈之外觀,須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同始得變更外觀。被告應維持系爭外牆之原狀,未 經系爭房屋即王者鄉大廈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有效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不得作外牆之變更。所謂原狀,係指系爭房 屋依執照所示之原始狀態,或是嗣後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之狀態。王者鄉大廈全體共有人並 未曾同意變更外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曾決議變更外牆 ,故系爭房屋外牆之原狀應為執照上之原始建築狀態,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回復至執照上之原使建築狀態。本件原告並非 請求被告回復至使用執照上之狀態,而是請求被告回復至被 告施工前的狀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92頁),惟王者鄉大廈 包含被告所有之7號房屋,至被告96年施工時,屋齡已超過 10年,被告未施工前之狀態,並非執照上之原始建築狀態 ( 原告所提附圖二附圖三與原證立面圖並不相符,又原告所 提施工前附圖六照片可見窗戶下方之牆壁顏色不同似曾做過 施工,附圖五附圖六與原證立面圖亦未相符),並未經王 者鄉大廈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外牆回復至被告未施工前的狀態。 ③被告抗辯其係施工將外牆門回復至執照上之狀態。本院向台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查「貴局要求甲○○拆除台北市○○ 區○○路22巷7號1樓房屋門窗回復原狀,甲○○訴願之結果 ? ...84年使字第171號使用執照之A2- 4壹層平面圖說竣 工圖上未標示門窗,若A3-4立面圖說上有標示門窗,則甲○ ○是否可依立面圖說進行外牆變更?」(函稿見本院卷二第 85頁)該局於97年6月4日以北市都授建字第09732164400號函 覆:「有關本市○○區○○路22巷7號建築物 (領有84使字 第171號使用執照)使照平面圖與立面圖不相符情形 (平面圖 上未標示門窗,立面圖有標示門窗)乙案,經查尚有相關事 證待查,請容查明後再行回復,...」(函影本見本院卷
二第86頁)系爭房屋之使照平面圖與立面圖不相符合,則系 爭房屋建築完成時之原始狀態為何仍有疑問。既然系爭房屋 建築完成時之原始狀態為尚有疑問,而被告抗辯其係施工將 外牆回復至執照上之狀態,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門窗設 備。
綜上所述,王者鄉大廈全體共有人並未曾同意變更外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曾決議變更外牆,故系爭房屋外牆之原狀應 為執照上之原始建築狀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回復至執照上之 原使建築狀態。被告未施工前之狀態,並非使用執照上之原始 建築狀態,並未經王者鄉大廈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變更,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外牆回復至被告未施工 前的狀態。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之原始狀態為仍有疑問,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門窗設備。從而,原告請求將台北市○○路 22巷7號之南側外牆如附圖一所示所增設之門窗設備予以拆除 ,並應將該外牆回復至未施工前如附圖二所示尺寸且與附圖三 所示樣式相符之門窗原狀;將台北市○○路22巷7號之西側外 牆如附圖四所示所增設之門窗設備及冷氣機設備均予以拆除, 並應將該外牆回復至未施工前之如附圖五所示尺寸且與附圖六 所示樣式相符之材質為12公分厚鋼筋混泥土,表面貼覆長2公 分、寬2公分、厚度0.4公分玻璃馬賽克磚之外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