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字,97年度,71號
SSEM,97,新秩,71,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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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新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芳榮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07月30日以年度南縣永警偵字第09700157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97年7月09日0時35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永康市○○路35號永康市釣蝦場。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兒童侯00於深夜聚
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所定之行為,應符合①管理人
或負責人有縱容之行為、②兒童或少年有深夜聚集之行為、
③管理人或負責人不即時報告之怠惰行為。其中關於兒童或
少年有深夜聚集之行為,除應符合現場有其他不特定之人或
多數人之聚集要件外,更須兒童或少年有符合聚集之行為者
之要件。
三、查本件依被移送人及該兒童侯00之警訊筆錄內容,應可認
定該兒童侯00係於97年07月08日22時許,由其父侯宗廷
同進入上揭處所,直至警察到達即當日0時35分許仍留在現
場,而被移送人並未要求該兒童侯00離去。惟苟該兒童侯
於上揭時地係由其父親侯宗廷帶入,其主觀上並無與其他人
聚集之能力,且該兒童侯00之行為,自有其父親可當場制
約,客觀上亦無聚集之行為,自難單以該兒童侯00在該時
地出現,即認已符合聚集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
定該兒童侯00在上揭時地有何與他人聚集之行為,從而
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已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
之行為云云,尚有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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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