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97年度,685號
GSEV,97,岡小,685,2008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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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小字第685號
原   告 歡樂歐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臺南縣永康市○○○路361 巷1 號7 樓 之2 房屋所有權人(業於民國97年3 月5 日移轉登記訴外人 周寶連),為原告所屬歡樂歐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住戶管理規約規定,被告每期(即每 2 個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194 元,惟被告迄 未繳交自96年9 月起至97年2 月止之管理費,共計9,582 元 ,履經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住戶 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歡樂歐洲住戶規約規約、96年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異動索 引、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催繳管理費通知單等為證,被告未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原告所屬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欠繳之管理費已逾2 期,並經原告定期催繳而仍未 給付,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管理規 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管理費9,58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 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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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