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得意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大樓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居住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02巷8號6
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得意居公寓大廈之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因樓頂平台嚴重漏水,經向被告反應,卻均無下文,
因為樓頂平台嚴重漏水影響原告居住品質,且被告亦無為反
對修繕之意思表示後,其即自行雇工進行防水工程之修繕,
總計支出88,546元,詎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竟遭拒絕
給付。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第3條
第2項、第12條、第13條規定,上開屬共用部分樓頂平台之
修繕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且該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用
已由其代為支出,上開防水修繕工程復係有利於被告,亦不
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此,爰依上開規定、無
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償還
原告代為支出之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被告修繕部分雖係共用部分,但實際上花費若干 金額並不清楚等語為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得意居公寓大廈」之住戶,因頂樓平台漏 水,該頂樓平台為共用部分,被告負責修繕,經向被告報 請檢修未果,其即雇工進行防水工程修繕,計支出88,546 元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太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樹脂沙漿工程估價單、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應支付上開修繕費用等 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兩造不爭執之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3項 、第13條亦約定:本大廈社區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共用 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並以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支 付費用,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一致。且被告亦自認 被告修繕頂樓平台部分係共用部分,是依住戶規約規定, 該共用部分之修繕自由被告負責,則原告主張頂樓平台修 繕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一節,堪予認定。
(三)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管理事 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或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者,管理人為本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4條定有明 文。經查,上述頂樓平台共用部分原告並不負有修繕義務 ,業如前述,是原告未受委任,對於上述樓頂平台共用部 分之漏水為修繕事務之管理行為,有利於被告依住戶規約 所定職責之履行,並無何不利於被告之情事,且頂樓平台 漏水若未修繕勢必造成水流順毛細原理與重力作用而影響 逐層住戶,是以被告負責公寓大廈管理之立場言,原告之 修繕頂樓平台之行為,亦不致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 是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費用; 況被告對於共用部分所負修繕義務之履行,就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而言,有其公益性存在,縱有違反被告之意思 ,仍得據此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上開修繕費用。是被 告以前述為辯,尚難採憑。
(四)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 546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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