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7年度,945號
SLEV,97,士簡,945,20080812,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信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新台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應按期繳 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按年息19.71 %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暨按約定條款第16 條第1 項之約定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至95年5 月底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本金12 萬 7930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為此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1 份、約定條款1 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1 份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