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兼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帛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8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六千一百七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1月13日, 票號為BB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565,940 元,以寶華 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詎於民國96年11月 13日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 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565,9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伍、本件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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