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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7年度,1037號
SLEV,97,士簡,1037,2008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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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淑芬及泰民礦油行
被   告 紅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於同年8 月5 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 (下同)96 年5 月間起至96年 8 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鍋爐用品,以供其所經營之「花 月溫泉旅館」使用,詎被告積欠4 筆貨款共計新台幣17萬 248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銷貨發票、 被告簽收之購貨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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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