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2號
MLDM,91,交訴,2,200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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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第三
二四七號、第三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判決確定,並於八 十七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明知酒醉不能駕車,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八十一號丁○○經營 之「大亨釣蝦場」,戊○○與其女友丙○○、友人辛○○、丁○○共四人,共同 飲用四、五瓶公賣局釀造之米酒,迄於同日晚上八時多許,戊○○接到其另一名 友人庚○○(原名陳木琳)之電話,告知其子與人發生糾紛,而戊○○明知已經 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尚未達於精神耗弱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九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MB─九五七七號別克廠牌藍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其 女友丙○○,前往苗栗縣三灣鄉銅鑼圈找到其子,庚○○當場邀戊○○至苗栗縣 南庄鄉飲酒,戊○○仍酒醉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及女友丙○○,與另 駕駛一部車輛之庚○○,前往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戊○○後因有事,繼續酒醉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及女友丙○○,從南庄鄉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 流東里八鄰信德新村二十七號之住處。
二、戊○○於翌日(二十九日)接近凌晨二時許,返回其上開住處後,先讓其子先下 車,再以酒醉惟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狀態下,繼續駕車載其女友丙○○,從其上開 住處出發,準備前往其女友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後庄之住處,並沿苗栗縣頭份鎮○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約五、六分鐘,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途經苗栗縣頭 份鎮○○路五十五號前(最高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 ,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 此,仍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疾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壬○○騎乘一部 車牌號碼MYD─九九五號重型機車,後面搭載王清平(原名乙○○),自苗栗 縣頭份鎮○○○路駛來,越過中央路五十五號前之中央分隔島缺口,左轉中央路 抵達靠近中央分隔島之第二車道,準備由西往東方向直駛,戊○○因車速過快, 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從後追撞壬○○所騎乘機車之 中間,壬○○、王清平人車倒地後,其中壬○○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頂部挫傷 (五x四公分血腫),左鎖骨骨折,頸胸腹部挫傷,第十二胸椎,及第一、二腰



椎骨折等普通傷害,經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轉送苗栗市協和醫院手術 ;至王清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缺氧性腦病變,第五、六頸椎外傷併第五 頸椎骨折等重傷害,王清平經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雖挽回一命,然已 因神經缺損而成植物人狀態。
三、戊○○肇事後煞車長達五十七公尺後始停止,然戊○○並未下車查看壬○○、王 清平之受傷狀況,竟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將車繼續往前緩慢行駛至中央 路與自強路口潘秀梅經營之「漢皇薑母鴨」店前,短暫停留約三十秒鐘後,旋即 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將肇事車輛棄置在苗栗縣頭份鎮建國國小旁,於同 日(二十九日)清晨七時十八分許,在竹南火車站,搭乘莒光號列車前往花蓮躲 藏。
四、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根據潘秀梅所記下之車號,於同日(二 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八分許,列印該部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查出係戊○○所 有,並提供戊○○之口卡片給潘秀梅指認,經潘秀梅確認口卡片上之人,與當日 親眼目睹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長相相符,案情始大白。至戊○○肇事後,在花蓮躲 藏一陣子,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才到頭份派出所說明案情,惟仍矢口否 認肇事車輛為其所駕駛,並向警方謊稱係其友人庚○○駕車肇事云云,不久庚○ ○因另案被警方緝獲受傷住院,警方前往為恭醫院對庚○○錄製口供筆錄時,庚 ○○不滿戊○○已將全部責任推給其承擔,乃向警方吐露戊○○曾於肇事後唆使 其頂替經過。
五、案經壬○○及王清平之父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壬○○及被害人 之父甲○○指訴綦詳;而被告戊○○於肇事前,曾在苗栗縣頭份鎮○○街八十一 號丁○○經營之「大亨釣蝦場」飲酒乙節,業經證人丙○○於警訊時及證人辛○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店負責人丁○○之訪查資料在卷足憑;至被 告戊○○於肇事後,曾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自強路口潘秀梅經營之「漢皇薑 母鴨」店前,短暫停留約三十秒鐘後逃逸,亦經目擊證人潘秀梅於警訊時及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另被告戊○○肇事後,曾唆使庚○○出面頂替部分,亦據證 人庚○○及其女友己○○二人,分別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 有被告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車損照片六 幀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戊○○自白其有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信為真 實。
二、至被告戊○○肇事後逃逸,警方雖無法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既供稱:與其友人丙○○、辛○○、丁○○,約飲用四、五瓶米酒,且未 摻雜其他飲料等語,顯然平均每人至少飲用一瓶米酒,絕非被告戊○○所稱僅喝 三、四杯云云,參以被告戊○○係於酒後駕車肇事,顯然被告戊○○於肇事當時 已不能安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無訛。另被告戊○○選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戊○○當時已陷於精神耗弱狀態云云,然從被告戊○○酒後仍能駕車前 往苗栗縣三灣鄉銅鑼圈接送其子,再駕車到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找友人,又送其



子回苗栗縣頭份鎮住處,最後準備送其女友丙○○回家等情以觀,再參以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能詳述二年前肇事經過之情節,顯然被告戊○○肇事當時確未 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故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辯護,並不足採。三、又被害人壬○○、王清平二人確因本件車禍,其中壬○○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 頂部挫傷(五x四公分血腫),左鎖骨骨折,頸胸腹部挫傷,第十二胸椎,及第 一、二腰椎骨折等普通傷害,經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轉送苗栗市協和 醫院手術,有協和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各 乙紙在卷足憑;另被害人王清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缺氧性腦病變,第五 、六頸椎外傷併第五頸椎骨折等重傷害,王清平經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 ,雖挽回一命,然已因神經缺損而成植物人狀態,此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參。四、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 係汽車駕駛人,上開規定自應其所熟稔。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戊○○ 之自白,被害人壬○○之指述,證人丙○○、辛○○、庚○○、潘秀梅之證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車輛車禍及現場照片十二幀所示,係因被告戊○ ○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 時速高達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最高速限四十公里)疾 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五十五號前,從後撞及被害人壬 ○○所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壬○○、王清平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害,其顯有過失 甚明,且被害人壬○○、王清平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戊○○之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此以觀,被告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 事責任。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五、被告戊○○酒醉駕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戊○○因過失撞傷被害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同條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戊○○肇事 後逃逸,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被告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因過失傷害人罪、因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因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罪處斷。被告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戊○○ 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戊○○曾於八十六年 三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遞加重



其刑,就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對此次車禍之發 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除一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外,更唆使其友人出面頂罪,將責任推給其友人,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與被 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縱其犯後能坦白承認,量刑仍不宜從寬等一切情狀,本院再 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被告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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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