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97年度,143號
CYEV,97,朴簡,143,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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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燿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李明憲即華濟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醫 療器材數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一 十,扣除折讓六千五百五十一元及二千九百四十四元,尚餘 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五元貨款未付,迭經催討均不付款,爰 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五紙、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 款之給付期限為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 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二十四時合法送達被告,本件貨款自應自 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遲延,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六百五十元(裁判費二千六百五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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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燿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