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庚○○
被 告 O○
丑○
N○○
乙○○
丁○○
宙○○
M○○
天○○
L○○
午○○
卯○○
丙○○
酉○○
G○○
戌○○
F○
亥○○
未○○
之4號
J○○
I○○
B○○
R○○
K○○
己○○
辛○○
巳○○
E○○
子○○
地○○
C○○
巷28
玄○○
A○○
號9樓
黃○○
壬○○
6號
辰○○
之12
D○○
319
寅○○
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查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松梅小段 一六五○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七八 六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 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以元 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數 眾多,應有部分錦惟三百六十分之一或二百八十八分之一, 顯難為有效之利用,其上又有多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 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爰 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松梅小段一 四五0地號土地,准許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決可 資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時, 係使其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 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 ,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 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 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 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 有未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自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雖對全體共有人起訴,惟共有人H○○、宇○ ○、戊○○、P○○、Q○○、甲○○、申○○均已死亡, 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未以繼承H○○等人財產之真正之 共有人為被告,且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分割共有 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本件原告之訴,依其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