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1年度,205號
HLDV,91,除,205,20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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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黃玉美即合錩水電工程行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一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碧玲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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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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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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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玉美即合錩水電工│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壹拾柒萬肆仟壹佰│R0000000│1202│
│ │程行       │用合作社     │           │元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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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