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7年度,7號
CYEV,97,嘉簡,7,200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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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占用跨建坐落於嘉義縣新港鄉○○段四八三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面積零點零零零四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應將占用跨建坐落於嘉義縣新港鄉○○段四八三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編號(2),面積零點零零零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丙○○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聲明:『被告乙○○應將占用跨 建坐落於嘉義縣新港鄉○○段四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斜線A部分所示計五點二八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 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丙○○應將佔 用跨建坐落於嘉義縣新港鄉○○段四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斜線B部分所示計一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 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後經本院實地至現場測量結果,原告乃 將其請求具體化而變更聲明為『被告乙○○應將占用跨建坐 落於嘉義縣新港鄉○○段四八三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 二)編號(1),面積零點零零零四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丙○○應將佔



用坐落於嘉義縣新港鄉○○段四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編號(2),面積零點零零零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述訴之變更,或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 告丙○○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四八三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榮輝、林榮傑林瑞枝、陳 錦棟、蘇錫政鄭鶴青所共有,被告二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逕將其興建之房屋跨建占用於系爭土地上,顯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基於民法第第七百六十 七條及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㈠被告乙○○應將占用跨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 大林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 ),面積零點零零零四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丙○○應將占用跨建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四月十 七日複丈成果圖編號(2),面積零點零零零一公頃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二)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當庭就原告之更正聲明為 認諾,並同意拆除。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應將附 圖二地上編號(2)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一公頃之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之聲明,業據被告丙○○於九十七 年八月四日當庭認諾,本院自應本於此認諾為被告丙○○ 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新港鄉○○段四八三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所有所有,而被告乙○○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1)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 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 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又被告乙○○經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 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乙 ○○既係無權占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部分,被告乙○ ○自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之部分建物,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六、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應將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四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1)(2)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零四公頃 、零點零零零一公頃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就被告丙○○部 分為本於被告丙○○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係促本院依職 權為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判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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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