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7年度,200號
TPCM,97,台覆,200,2008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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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00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決定(九十七年
賠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
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聲請法院羈押,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因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二年信判字第八九號判決諭知無罪而釋放
。嗣軍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法仁判字第六八號判決駁回確定。爰依冤
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冤獄賠償
云云。原決定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涉嫌共同殺人未遂等罪,經軍
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決定機關以其無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且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殺人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而判決無罪,並經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因本案於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軍事檢察官聲請原決定機關羈押,至九
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原決定機關釋放,共計受羈押二百四十二日
等情,業經原決定機關調卷查明屬實。惟查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陪同王銘楓及綽號「豬哥」之男子,
以欲償還債務為由,約被害人蔣日山至基隆市仁愛區○○○路與
仁一路口,由王銘楓與「豬哥」之男子強拉被害人進入聲請人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IH-7195 )內,載往台北縣瑞芳鎮九份
樹梅山區○○道路,沿途並將被害人銬上手銬及加以毆打,迨抵
達後,即將被害人推落路旁山崖,欲置於死地後逃逸。嗣經被害
人指認,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認聲請人以駕車方式參與強盜行
為,涉犯妨害自由、強盜及傷害等罪嫌,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檢察署聲請拘票,將聲請人拘提到案。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日接受警詢及偵查時,矢口否認參與犯罪,辯稱事前不知
情。惟供承未受王銘楓等二人強迫,自始即由其負責駕車,前往
九份樹梅山區途中,亦全程目睹王銘楓等二人毆打被害人,並告
知被害人可請某人出來講情,及至九份山區某處,見被害人逃跑
王銘楓等二人追蹤未果,乃下山,途中其叔父徐輝勇電話告知
警方已在追查,隨即棄車於瑞濱地區之中油加油站旁,且事發多
月後,始經列隊指認涉案等情。軍事檢察官以其涉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
第一項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共同加重強盜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共同殺人未遂、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重大,及共同正犯在逃,尚未對質查
證,相關事證均待調查,合於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有逃亡之虞」、第二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事由,向原決定機關
聲請羈押獲准。則其受羈押,係因事發後未能及時主動向偵辦之
警察機關澄清,多月後始經指認而遭拘提到案,並因其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及被害人之指認,使軍事偵、審機關均足認涉有共同
殺人未遂等罪嫌,原決定機關予以羈押自無不當。另聲請人自承
未遭逼迫駕車,且途中知悉被害人係遭強押上車後,非但未予協
助,反繼續開車前往,亦未制止王銘楓對被害人施以毆打之行為
,尚出言告知被害人商請某人出面說情,行為亦有違公共秩序,
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予駁回。聲
請覆審意旨雖以:聲請人於王銘峰等二人於山區丟下被害人後,
即通知被害人之家屬,告知被害人之位置,不讓被害人身陷死亡
之危險,極力維護被害人及其自身安全,此等行為並無違反公共
秩序,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又其未加
王銘峰等二人之犯罪,且彼等遭偵查時,其不知情,當無主動
向偵辦之警察機關澄清之義務。請求撤銷原決定云云。惟按依軍
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
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
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甚明。所謂「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
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
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雖
曾受羈押,但其羈押之發生,係因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未遭逼
迫而為上開駕車行為。且途中知悉被害人係遭強押上車後,非但
未予協助,反繼續開車。亦未制止王銘楓等二人毆打被害人之不
當行為所致。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駁回之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
,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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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