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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36號
HLDV,91,簡上,36,200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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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花蓮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為原訴訟標的運送報酬 請求權變更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向戴來成領取之工程款中有部分是由 上訴人運送的,當時曾與被上訴人約定以一台車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來計算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領取之金額應屬不當得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資料對照表(即被上訴人及乙○○資料 表)、字據影本、明細表、車次記錄證明單影本及花蓮縣公設民營國福土資場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影本,且偕同證人戴來成到庭作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為 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文。上 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主張將原訴訟基於運費報酬請求權變更為不當得利請求 權,二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已符合上開規定要件,應予准許。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上訴中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初起搬運全成機械 工程行(下稱全成工程行,負責人為戴來成)所承包之慈濟醫院地下停車場之土 方至國福土製場,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初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止,均使用車號JR ─八三六號、GT─○三六號車搬運土方,以一台車四百元計,上訴人以上開二 台車共載運四百二十一台次,共計十六萬八千四百元,詎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初 向戴來成領款時,戴來成稱應給付給上訴人之運費已由被上訴人領取等情,業據 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對照表(即被上訴人及乙○○資料表)、字據影本、明細表 、車次記錄證明單影本及花蓮縣公設民營國福土資場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 理證明影本,且偕同證人戴來成於本件上訴中二度到庭作證,依其證述:(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約一年前我是包給乙○○作載運土方工程,



因為乙○○卡車運能不夠,就請甲○○來幫忙運,我與上訴人甲○○沒有任何約 定,乙○○應得的工程費我都已經給他,我給乙○○的錢有收據可證..(於同 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我把工程交給乙○○,他車輛不足,自己找甲○ ○來做,所以我只針對被上訴人乙○○,錢已經付清(當庭提出付款簽收簿影本 一紙在卷),甲○○的運費都已經算給乙○○,我計算的清單上車號八三六、○ 三六都是上訴人的車,我的計算表應該跟實際是一樣的,我會計也核對,這是我 算給乙○○運費,他們兩造如何計價我不知道等語。被上訴既經合法通知未於上 訴程序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雖於原審曾否認其向戴來成所領取之款 項包括由上訴人所載運土方之費運,惟並不足以動搖上開認定。綜上,堪認上訴 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自戴來成之運費報酬當中,含有由上訴人以上開二輛車載 運之部分之事實,既經認定,準此,被上訴人獲取上訴人所主張之該十六萬八千 四百元,即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八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即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原判決 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訟,即有未合,從而,原判決應予廢棄, 並改為諭知如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林碧玲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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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