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簡炎申律師
禁治產人 甲○○
(現於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療養中)
右聲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指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
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
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另親屬會議不
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
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甥,甲○○前經本院於九十一
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禁字第三九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甲○○之父母已亡
,僅有一姊黃許微婉(即聲請人之母)亦已過世,已無親屬足以組成親屬會議,
故聲請人聲請鈞院指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俾代理甲○○申請戒嚴時不當
判叛亂案件之補償金,以供甲○○日後所需等語。
三、經查甲○○確因心神喪失,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一年
一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禁字第三九號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裁定正本在卷可
稽。再聲請人之母為黃許微婉,黃許微婉則為甲○○之姊,黃許微婉業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五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二紙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稱甲○○之父母俱為
獨子、獨女,均已死亡,且均無兄弟姊妹,甲○○有二姊,亦均死亡等情,復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弟黃斌修證述在卷,則本件顯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
項所定順序指定甲○○之監護人,亦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組成親屬會議,本院自亦無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徵詢親屬會議
之意見而選定監護人。惟聲請人既為甲○○之甥,且為甲○○向有往來之親屬,
應認亦屬利害關係人,本件親屬會議既不能召開,聲請人就甲○○之監護人指定
事宜,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處理之。經詢之黃斌修稱
:在本件聲請之前,伊家族即曾會商,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九
十一年十月十日,伊與父親黃濃厚、姊姊黃珀君及聲請人開會,決議由聲請人擔
任甲○○之監護人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並有會議紀錄一紙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聲請人現為恆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崎騰工程
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其九十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四百元,此有服
務證明書二紙及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認聲請人足堪適任甲○○之監護人
,爰依首開說明,指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文 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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