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95,795 元及自民 國(下同)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一)原告於96年1月12日與訴外人高裕昌、高裕杰、高裕明及 高裕彥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向其等承租南投縣仁愛鄉○ ○段643地號內之「永彩商場」12間店鋪及後平房內6間房 舍與4間浴室,即本案系爭之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 38號。雙方並約定原告得將其中部分店鋪轉租,合先敘明 。
(二)因被告協力原告承租系爭商場,原告於96年5月1日與被告 以口頭方式約定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承租商場一半 之店鋪即原告所有之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38號A3、 A4、A5、A6及A7店鋪。系爭商場押金為105萬元,每月租 金為35萬元,押金及每月租金兩造應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即押金部分,被告應負擔525,000元,租金部分,被告每 月應分攤175,000元,且租金之給付應於每月1號前一併給 付完畢。然被告僅有給付5月份之租金,自96年6月份起即 未向原告繳納租金,俟經原告以埔里南光郵局第145號存 證信函催告,然被告仍不為給付積欠之租金且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後原告再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然被告仍不為所動。被 告已積欠原告之租金逾2個月以上,且經二次催告後仍不 為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於本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同時即97年2月19日,聲明於96年11月30日終止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嗣被告於97年3月5日始將使用之商場 店鋪交還原告,是自96年5月1日系爭商場承租之日起算至 97年3月5日被告返還商場店鋪之日止,該10個月之期間被 告應給付175萬元租金(計算式:175,000×10月=175萬
)。經查,被告自系爭商場承租之日起迄今,僅支付原告 共計605,000元(按被告自承96年3月28日匯款32萬元押金 ,原告將此部分押金認抵付租金,同年4月30日匯款12萬 元、8月28日匯款95,000元、同月30日匯款7萬元),是扣 除被告已付金額,其尚欠原告1,145,000元(計算式:175 萬-605,000=1,145,000),又兩造合意約定由被告負責 僱工施作部分僅商場鐵架工程一項,該工程總款為898,41 0元,是被告將系爭商場返還原告後,認應返還被告已付 二分之一工程款即449,205元,故於449,205元範圍內同意 被告抵銷。是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95,795元(計 算式:1,145,000元-449,205元=695,795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175,000元,而非被告主張之95, 000元:依據鈞院現場勘驗照片所示,系爭商場A3至A7等 店鋪原為被告經營使用;A1、A2及A8至A12店鋪則為原告 經營使用。其中A3店鋪之面積相當於A1、A2面積之總和, 其餘A4至A12店鋪面積大小均等,是依兩造各自分得單獨 經營管理之店鋪面積大小幾乎相等一情,足證被告所謂之 「合夥」關係,乃係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商場後 ,再將一半店鋪轉租被告單獨經營使用。是以,依約定被 告對於商場之租金及押金,自應負擔二分之一。再者,退 步言之,即便認被告所陳,兩造係約定平均出資合夥承租 系爭商場,則被告對於商場之租金及押金,依民法第667 條規定,亦應負擔二分之一。準此,足證被告對於系爭商 場之押金及每月租金,確有負擔二分之一之義務。(四)系爭鐵架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確為898,410元(非被告主張 之978,000元):
⑴97年6月25日鈞院現場履勘時,證人丁○○具結證稱: 「現場鐵架的部分都是我施作,第一次施作採光罩包含 鐵架。第二次包含水槽、烤漆板、欄杆,這些都是被告 叫我施作的,採光罩價格80幾萬餘元,第二次10幾萬元 ,共97餘萬元,工程是去年(96年)5月間施作完成。 」是96年5月間即已全部施作完成,換言之,工程竣工 時工程總價款即已確定,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⑵經查,原證六乃兩造核對鐵工部分工程總價款之紀錄, 其目的係用以計算各自應負擔之工程款數額。因該工程 係被告委託證人丁○○施作,故其上所列工程細項金額 (即鐵工57,800元、公共區域203,410元、土水11,700 元,合計為898,410元),亦為被告口述由原告手寫紀 錄,而該對帳紀錄是在96年6月25日即丁○○施作完工 後作成,此時工程款總價款數額早已確定,倘工程總價
茍如被告及丁○○所陳為978,000元,何以兩造對帳時 被告告訴原告之工程金額卻為898,410元?基此,足證 被告及證人丁○○所陳工程價款數額,顯與原證六兩造 對帳紀錄不符,顯屬不實。益證系爭鐵架工程實際總價 款數額,應為原證六記載之898,410元。(五)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50,500元監視器費用,並無理由: ⑴被告固有委託證人王堅川於系爭商場裝設監視系統,惟 該監視設備乃係被告為保全其分租店舖安全自行裝設, 並非原告委託被告所設,此觀證人王堅川於97年6月25 日鈞院現場履勘時證稱:「主機是接被告的電視」,及 證人即被告之子己○○97年5月28日鈞院調查時到庭證 稱:「監視器放在A3火鍋店(即被告經營之火鍋店)等 云」,皆證被告裝設之監視系統之終端監看設備,均裝 設於被告自營之店鋪內,且觀諸鈞院現場履勘時確認被 告所架設監視器鏡頭之安裝位置,其監視範圍均指向被 告所營店鋪區域,而非系爭商場全部店鋪及公共區域, 堪認被告裝設監視系統之目的,確係基於維護其自營店 鋪保全需要所設。
⑵另據鈞院97年6月25日現場履勘記錄,系爭商場現有監 視設備,除編號一照片之監視器鏡頭係被告所裝設外, 其餘監視器包含系統主機及監看設備,均為原告所設置 ,此足徵兩造於系爭商場內,均有分別設置符合各自所 營店鋪保全需求之監視系統。是以,被告裝設之監視設 備,係基於自己使用目的所設,而非受原告委託裝設, 則其要求原告負擔監視設備費用,即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
(六)被告要求原告負擔其所購桌椅費用,亦無理由,說明如次 :
⑴依據鈞院履勘記錄,原告及被告均有購置桌椅供遊客使 用,是被告所購之桌椅,究係為提供其所營店鋪客戶使 用目的所購?亦或受原告委託購買?乃鈞院首應釐清之 事實。
⑵經查,依據被告97年6月25日提出與鈞院之桌椅陳設照片 所示,被告購買之餐桌,為木質桌椅一體成型型式,其 均陳設於分租經營之店鋪前。而照片後方位於原告單獨 經營管理之店鋪區域部分,則係陳列由原告購置之藤製 ,桌、椅獨立分離型式之餐桌。足認兩造均各自依所營 店鋪需求,各自購買供遊休憩、用餐使用之桌椅,洵屬 明確。
⑶承上說明,被告購買之餐桌椅乃係為自己使用目的所購
,且其購買前並未徵得原告同意,更非受原告委託所購 ,從而其要求原告負擔其購買桌椅費用,誠屬無據。(七)被告要求原告負擔照明燈器材費,顯無理由:該照明燈器 被告係自行裝設其經營之店鋪範圍內,且原告從未同意, 亦未有委託被告裝設該批燈具,是兩造間並無共同分擔燈 具費用之約定,是被告請求此部分無法律上理由。(八)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15,096元引水工程費用(被告主張水 管材料費62,596元、配管工資52,500元),並無法律之理 由:
⑴被告之子己○○於97年5月28日鈞院調查時固稱:供應系 爭商場所有攤位用水之引水道系統係由被告施作;然其 又稱原告亦有自旁邊飯店設置引水系統。是以,苟系爭 商場全部攤位之供水系統確為被告施作,則原告何需另 自旁邊飯店架設供水系統?是證人所陳,前後矛盾,委 無足採。
⑵又鈞院至系爭商場履勘時,商場現有之水源乃原告引自 商場旁飯店,供水系統整體結構與被告自陳建設之引水 系統結構不同,足證系爭商場目前使用之供水系統,確 係為原告所建設,而非被告。再者,被告提出之引水道 工程細項,計有水管材料費62,596元、配管工資52,500 元,然其並未提出符合上開金額之水管採購及支付配管 工資之憑證,復參系爭商場現有供水系統並非為被告所 建設,足證被告空言主張其有於系爭商場建設引水道工 程,實屬無據。是以,原告既未委託被告建設系爭商場 引水道工程,更未享有被告建設引水道工程之利益,於 法自無支付被告空言提出該引水工程款項之義務。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略以:
(一)兩造係共同約定經營「永彩商場」,茲原告以其名義與土 地所有權人高裕昌等四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A1、A2、 A3三間每月租金各5萬元,A4、A12二間各15,000元,A5、 A11二間各2萬元,A6至A10五間各3萬元,而兩造協議各有 二分之一房舍與店鋪攤位之使用權,依實體回收月租金35 萬元扣除雙方每月應負擔之95,000元,則兩造尚可獲得租 金利益18萬元,原告卻不法獨吞占為己有,復提出本訴侵 害被告利益。又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時,邀被告負擔簽約押 金605,000元,並要求被告全權負責統一規劃商場景觀、 公共設施、攤位器具等工程修繕施工,嗣工程完成之際, 依約雙方應平均負擔總工程款,惟被告交付現金及支票共 60 5,000元(其中押金部分為525,000元,租金部分為8萬
元)後,原告卻避不見面,且未清償被告上開工程款,反 提起本訴,實為惡意興訟。
(二)當初協議係12間店鋪一人一半,惟後來協議結果被告只剩 下4個店鋪即A4至A7,被告每月應給付房東之租金為95,00 0元,此有原告寄予被告台中法院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為 證。則原告積欠之上開工程款與應返還被告之押金加總後 ,與被告應給付10個月之租金抵銷,原告尚應返還被告1, 279,912元(被告誤算為1,280,356元,計算式:鋼構(鐵 工)978,006元+公共區域花檯203,410元+水池、地磚、泥 作117,000元+廢棄物垃圾處理54,000元+攝影機裝置50,50 0元+彩色網及工資31,000元+鐵工伙食8,400元+商場桌椅6 7,500元+水管材料費62,596元+配管工資52,500元+土地契 約押金605,000元-10個月租金(95,000元×10個月)=1, 279,912元)。
(三)原證六上之「魏」係伊簽名,僅係表示帳目結清,現金並 未結清,兩造會帳時原告尚積欠被告60幾萬元。會清帳目 之目的係因當時為合夥關係,鐵工係被告所請,由被告支 付鐵工工程費用,土水部分係原告所請,土水工程費用由 原告支付,會清後兩造各支付一半。且該次會帳之帳目並 非被告所指之總工程款,而係原告支付的水、電、魚池改 建、邊坡欄杆、地磚、通道鐵門,與被告主張的工程款無 關。
(四)監視器兩造有談妥均不可私用,皆為公用,後因原告之女 婿周業龍的器材被打壞,沒有被監視器照到,其認為沒用 ,才叫另一家裝設他們自己的監視器。另原告之女莊嘉偉 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將監視器主機移到原告家裡,被告 同意,莊嘉偉即至被告店裡移走監視器主機。
(五)系爭商場有二套桌椅,分別為公共桌椅與原告另行購買的 桌椅,公共桌椅係被告五月份時購買的15套與地主留下的 米黃色桌椅6套,共21套;原告另於12月自行購買另一套 桌椅。96年11月上旬,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買的桌椅 載走一半,顯係違背兩造契約,因先前兩造約定為經營此 商圈而由被告購買該桌椅,原告此舉顯係違背契約。(六)引水道工程伊從96年5月施工,商圈的水塔是放在碧樺飯 店後面山坡上,伊做的引水道工程是引到水塔,從水塔到 各個商店是原來碧樺工程的管線。水塔管轄是四間浴室, 各店家使用的,證人周業龍所講的有二個水源是正確的, 我們的水要提供廁所,皆是從我們施作的引水道工程過來 的。原告有水可以使用後,把我以前作的廢掉。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月12日與訴外人高裕昌、高裕杰、 高裕明及高裕彥(下稱高裕昌等4人)簽訂租賃契約。由 原告以每月35萬元向其等承租南投縣仁愛鄉○○段643地 號內之「永彩商場」12間店鋪及後平房內6間房舍與4間浴 室,即本案系爭之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38號,並支 付押金105萬元。雙方並約定原告得將其中部分店鋪轉租 ,原告嗣將部分房舍出租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 約書為證,並經證人高裕杰到庭陳述屬實,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原告主張本件為租賃關係,被告則辯以本件為合夥,惟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參照),查兩造並未就永彩商場整體 營收約定共同經營收益,是兩造就各自使用之房舍部分各 自單獨經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永彩商場為原告單獨 向高裕昌等4人承租,每月租金亦由原告向高裕昌等4人支 付,此有上租賃契約書可證,並經證人高裕杰到庭證述明 確,則本件是各自經營方式經營商場,與前開法律規定「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要件不合,本件自非合 夥,而係原告向高裕昌等4人承租來房舍,再部分轉租被 告,是本件兩造間為租賃關係,非合夥關係。
(三)次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於96年5月1日與被告以口頭 方式約定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南投 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38號A4、A5、A6及A7店鋪,每月租 金95000元,而原告於96年10月3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27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該函亦記載被告承租範圍 為A4~A7攤位,每月租金為95000元,此有原告之起訴狀 、存證信函附卷可憑,每月租金為95000元,而原告聲請 之證人周業龍即原告與高裕昌等人簽訂租賃契約之保證人 ,亦到庭證述被告承租範圍為A4至A7攤位,每月租金為 95000元(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本件被告 向原告承租之範圍為永彩商場A4、A5、A6及A7店鋪,每月 租金95000元,原告嗣後所稱雙方約定由被告承租商場一 半之店鋪即原告所有之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38號A3 、A4、A5、A6及A7店鋪,每月租金為35萬元,被告每月應 分攤175,000元云云,依上說明,實非有據,為不可採。(四)原告於96年5月1日與被告以口頭方式約定租賃契約,雙方 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38 號A4、A5、A6及A7店鋪,每月租金95000元,已如上述, 被告96年6月份起即未向原告繳納租金,俟經原告以埔里 南光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仍不為給付積欠
之租金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後原告再以台中法院郵局第 274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此有 存證信函存卷足憑,是被告已積欠原告之租金逾2個月以 上,且經二次催告後仍不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 條之規定終止本件租約,而原告聲明於本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同時聲明於96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然 終止之意思表示須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97年2月19日始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 憑,是原告聲明96年11月30 日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應非 有效,而被告稱其於97年2月底即自承租之房舍遷走,原 告則稱於97年3月5日接收並請求至97年2月底之租金,是 本院認兩造之租約應於97年2月29日終止。(五)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之期間係自96年5月1日起至97 年2月,共10個月之租金,此經原告所自承在卷,而依上 說明,本件兩造每月之租金為95000元,則被告10個月應 支付之租金,應為950000元(95000×10=950000)。再 被告已支付原告605000元(含押租金部分),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此605000元,原告自承全部抵扣租金(見97年 7月30日言詞辯筆錄),是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為345000元 。
(六)又原告自認兩造合意約定由被告負責僱工施作商場鐵架工 程,該工程總款為898,410元,被告將承租商場返還原告 後,認原告應返還被告已付2分之1工程款即449,205元, 並同意於449,205元範圍內抵銷(見原告97年7月30日所提 出之準備書狀三)。而依前所述,被告僅尚積欠原告租金 345000元,原告復同意抵銷被告所支出,原告應負擔之工 程款449205元,則抵銷原告所自認應負擔之工程款後,原 告已無剩餘之租金可向被告請求。
(七)綜上所述,被告原應給付原告10個月租金共950000元,被 告已給付605000元,再原告自認同意抵銷其負擔之工程款 449205元,則原告已無租金可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 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57 95 元及自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於鐵架工 程總工程款、監視器之設置費用、被告購買之桌椅費用、 引水道工程費用之計算,及上開費用原告是否應負擔一半 等攻擊防禦之方法,因原告所自認被告支付之租金及應負 擔之工程款後,已無租金可向被告請求,是此部分兩造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