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97年度,82號
PKEV,97,港簡,82,2008081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庚○○
      己○○
      丁○○  原住台中
      癸○○
      辛○○
      壬○○
      戊○○
           15號
      乙○○
      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四一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以施邱金枝為抵押權人,蘇添進為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於民國四十七年以北地登字第○○三四○一號收件登記,債權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清償日期為民國四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 人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1413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庚○○己○○丁○○癸○○辛○○壬○○戊○○乙○○丙○○子○○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1413地號、地目田、面 積261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前於民國47年間,以施邱金枝為抵押權人,蘇添進為債務 人即設定義務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債權範圍全部,清償



日期為47年9 月1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0 元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發生日期為47 年5 月15日,登記日期為47年5 月16日,清償日期為47年9 月12日,是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日即47年 9 月12日起至62年9 月11日止,已因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 而上開抵押權自請求權時效完成迄今,已逾5 年而未實行, 是上開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又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施邱金 枝已於75年12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庚○○己○○丁○○癸○○辛○○壬○○戊○○乙○○、丙 ○○、子○○等10人,為此,依法訴請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庚○○己○○丁○○癸○○辛○○壬○○戊○○乙○○丙○○子○○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自清償日起算,已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等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實行其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抵押權應已消滅。準此,原 告以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業已消滅為由,請求被告等人將系 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 2,500元
合 計 3,5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