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24號
原 告 雲林縣北港鎮新厝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天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000 元;嗣於民國97年5 月7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50,000 元;之後於97年7 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000 元,為聲明之擴張,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天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祥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於96年7 月3 日12時30分 許駕駛被告天祥公司所有車號452- KJ 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 ,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新厝里牌樓處時,因疏未注意而撞擊該 牌樓,致該牌樓因而受損,經鑑定結果,該牌樓因結構損壞 ,為確保結構之安全性,需重建,而牌樓重建費用為35萬元 。為此,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丁○○駕駛車號車號452-KJ號貨櫃曳引車 ,正常行駛於道路上,並未違反任何法規,倘非原告所設置 之牌樓高度過低,當不致發生碰撞,是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40 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 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 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2 千4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8 款 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所設置之牌樓,如未依法設置,自有違 反上開規定,則本件車禍之過失應在於原告違法設置牌樓, 且未設置警告標誌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再者,原告所設置 之牌樓,屬廣告性質,依法應向雲林縣主管建築機關聲請審 查許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牌 樓修復費用為何,不能以重建牌樓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依據。且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亦需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天祥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 於上開時間,駕駛被告天祥公司所有車號452- KJ 號營業用 貨櫃曳引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新厝里牌樓處時,因疏未注 意其所承載之貨櫃高度高於牌樓高度,而撞擊該牌樓,致該 牌樓因而受損,經鑑定結果,該牌樓因結構損壞,為確保結 構之安全性,需重建,而牌樓重建費用為35萬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北港鎮公所工程損壞鑑價表2 紙為證,被告丁○○固 不否認確有駕駛車輛撞及原告所設置之牌樓之事實,惟以: 被告正常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未違反任何法規,倘非原 告所設置之牌樓高度過低,當不致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過失 可言。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牌樓修復費用為 何,不能以重建牌樓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且計算 損害賠償金額時,亦需計算折舊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在於被告丁○○駕車撞及原告所設置之牌樓有無過失?原告 所有之牌樓因車禍受損,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適 當?應否計算折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經查: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時間,駕駛被告天祥公司所有車
號452- KJ 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新厝里 牌樓處時,撞及該牌樓,致該牌樓因而受損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類大型車全高不得超過3.8 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牌樓 高度距離地面約5 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北港鎮公所工程損 壞鑑價表所附牌樓尺寸數量表在卷可按。被告丁○○駕駛車 輛後載貨櫃高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牌樓設置高度低於其所承載之貨櫃高度,而貿 然駕車通過,以致不慎撞及該牌樓,致牌樓受損,是被告丁 ○○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 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
⒈系爭牌樓毀損係因被告丁○○承載貨櫃高度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38條規定,且未注意牌樓高度低於其所承載貨櫃高 度,而駕車撞及牌樓所致,已如前述,而系爭牌樓因遭被告 丁○○駕車撞擊致毀損,其內部結構已遭破壞,為確保其結 構之安全性,應以拆除重建,業據證人即丙○○土木技師到 庭證述屬實,則原告請求以系爭牌樓重建費用為被告二人賠 償損害之依據,自難認無據。又系爭牌樓依原來牌樓之材質 及型式估算後,其所需之重建費用為35萬元,且縱使局部修 繕,其所需費用亦不會比重建費用低,業據丙○○技師鑑定 後,出具北港鎮公所工程損壞鑑價表1 紙為證,復為被告二 人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牌樓之重建費用為35萬元,應 堪採信。
⒉至被告雖均辯稱:系爭牌樓之重建費用應予折舊計算等語, 然查,有關上開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 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 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 ,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 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 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 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 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 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開決議 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 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 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 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 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 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 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 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 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 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 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 其請求應屬合理,此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 之處。再者,原告所有系爭牌樓重建所使用之材料,就牌樓 整體言,均構成牌樓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牌 樓之使用,且該材料本身除輔助牌樓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 在之價值及作用,此為常理,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牌樓 存有之損害以新品換舊品後,致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 之增加,參照前開說明,應認尚無折舊之必要。是被告二人 辯稱:損害賠償金額應折舊計算等語,自不足採。 ㈣又被告二人另辯稱:倘非原告所設置之牌樓高度過低,當不 致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所 設置之牌樓,如未依法設置,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則本件車禍之過失應在於原告違法設置牌樓,且未設 置警告標誌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再者,原告所設置之牌樓 ,屬廣告性質,依法應向雲林縣主管建築機關聲請審查許可 云云。惟查,按各類大型車全高不得超過3.8 公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8條定有明文。而系爭牌樓距離地面高度約5 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北港鎮公所工程損壞鑑價表所附牌樓 尺寸數量表在卷可按。而被告丁○○所駕駛車號452- KJ 號 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其車高依法不得超過3.8 公尺,是任何 合法行駛於道路之車輛,應均不致於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牌 樓,本件被告丁○○係因疏未注意其承載之貨櫃高度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且其所承載之貨櫃高度高於系 爭牌樓高度,而貿然駕駛營業用貨櫃曳引車通過系爭牌樓, 致撞及系爭牌樓,則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應全部歸責於 被告,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至原告所設置之牌樓,是否 曾向雲林縣主管建築機關聲請審查許可,及系爭牌樓是否為 廣告物,有無違反其他行政法規之規定,並不影響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權利。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均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祥公司 、丁○○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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