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97年度,96號
PKEM,97,港交簡,96,2008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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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水林鄉蔦松村 住處」應更正為「水林鄉○○村○○路8 號住處」,第11行 至13行「甲○○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現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員蔡豐守承 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應予刪除外,並刪除第2 頁「又被告 甲○○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現犯罪前,向到場處理 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員蔡豐守承認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 條 減輕 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說明本案被告係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為車 禍案件肇事者,並非向警方自首其酒醉駕車犯行。況且,本 案係由警方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始知被告呼氣之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值,因而查知被告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是本件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車輛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 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酒後操控及判斷能 力欠佳,而於迴轉車輛時未打方向燈及貿然迴轉,致與同向 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其本人及呂 宗軒受傷,顯見其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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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