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7年度,11213號
TPPP,97,鑑,11213,2008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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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13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現為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 ,前於該局偵查隊隊長任內,於95年 3月10日晚上10時許 ,偕同事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之「歐堡」汽車旅館附設 KTV 飲酒消費,因開酒瓶蓋時不慎割傷手指,竟以其受傷 會感染傳染病之荒誕理由,要求被害人該店副理沈清婚, 准其店內服務生徐綵蓮放幾天假,否則導致傳染病就要該 店負責,並要求簽立切結書,保證其一星期不發生事情等 此無義務之事;雖被害人沈清婚未因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然對渠等自由意志,已生強制作用,被付懲戒人所為,係 犯刑法304條第2項、第 1項強制未遂罪,案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242 1號起訴書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5 號刑事判決「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 服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97年度上易字 第 188號刑事判決:「甲○○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97年 5月30日判決 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送證據(均影本):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12421號 起訴書。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1份。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188號刑事判決 。
二、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於77年 7月服務公職以來,歷練巡官、派出 所兼所長、人事室助理員、課員、偵查員、組長、隊長等 各項職務,無不以廉潔自持、奉公守法、依法行政,對各 級長官交付之任務,均全力以赴,圓滿達成,期間共計一



次記二大功3次、記一大功2次、記功78次、嘉獎 463次, 並因偵破各類無數刑案,績效斐然,獲92年全國模範警察 (第39屆)。詎料,於95年 3月間竟因酒後失序行為誤觸 法網,深感愧疚,其因:一則,造成各級愛護長官困擾, 有損警察形象;二則,有辱父母親的栽培、教誨與期待; 三則,無法以身作則,作為子女的好榜樣,令眷屬煩憂。 (二)案發時,電子媒體以貪瀆案大肆報導、渲染,惟案經偵查 後並非如媒體所報,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無 罪,然檢察官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申辯 人犯刑法第 304條強制未遂案:「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本案之發生,雖非故意為之, 卻有過失之處,擔任偵查隊長一職立即調整非主管職務, 申辯人自認行為有違,坦然以對,並檢討自己言行舉止, 且致力於工作上,之後更因承辦95年失蹤人口查尋工作, 經警政署評列乙組第一名及辦理95年失蹤人口查尋工作, 經警政署評列丙組第一名(記一大功,尚未核列)等等, 申辯人除相當悔歉外,並全心全意做好工作,不敢稍有懈 怠。
(三)申辯人身為家中獨子,上有年邁雙親,下有妻小 3人,均 無工作,亟需申辯人照護與扶持,懇請鈞長體恤上情,從 輕議處。
(四)附送證據(均影本):
1.人事資料列印報表6張。
2.內政部警政署92年6月5日警署督字第09200687651號函1 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前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隊長, 徐綵蓮則於95年間,在「歐堡」汽車旅館內附設 KTV擔任服 務生,徐女並為被付懲戒人長官林郁誌(時任臺南縣警察局 刑警大隊副大隊長)之女友。95年 3月10日晚上10時許,被 付懲戒人偕同其警局同事林郁誌、鍾介元等人,至臺南縣新 營市○○路「歐堡」汽車旅館附設 KTV飲酒歡唱,席間,被 付懲戒人於開啟酒瓶蓋時,不慎割傷手指,被付懲戒人為討 其長官林郁誌歡心,乃藉此逼使該店同意讓「徐綵蓮」休假 四、五天,竟又藉割傷之事,挑起事端,故意對該公司服務 生葉政翰大發雷霆,以該割傷可能感染國際傳染病等荒誕理 由,大聲指責葉政翰。該店副理沈清婚見狀,雖上前緩頰, 並向被付懲戒人道歉,然不為接受。被付懲戒人乃基於以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當場脅迫沈清婚給「徐綵蓮」放



假幾天,其即不計較,否則,若其受傷導致國際傳染病,店 方必須負責云云,使該店行此等無義務之事(即要求放徐綵 蓮四、五天之假),但為沈清婚拒絕,被付懲戒人並要求店 方簽立切結書,仍為沈清婚所拒,旋於翌日即95年 3月11日 ,徐綵蓮即因上開事故,向歐堡汽車旅館附設 KTV請辭而離 職,乃告未遂。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 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撤銷第一審關於被付懲戒人被訴強制未遂部分之判決,改 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 2項,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強制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12421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188號刑事判 決等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揭違法 事實,所辯其在職期間,廉潔自持、奉公守法、依法行政, 對各級長官交付之任務,均全力以赴,圓滿達成,屢受記功 、嘉獎,並經內政部警政署選為92年度第39屆全國模範警察 等情,固據其提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6張、內政部警政署92 年6月5日警署督字第 09200687651號函等影本為證,惟此僅 足供本會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要難執此為免責之依據,是 其違法事證,已甚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 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 處。
二、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 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 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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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