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救字,97年度,5號
NHEV,97,湖簡救,5,200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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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瑩芳律師
相 對 人 嘉菁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97年度湖勞簡調字第3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扶助聲請書及准予扶助審查表等以為釋明,聲請訴訟 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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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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